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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45分,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由南向北朝宁波市江东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天童北路与悦盛路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徐某甲离开事故现场回到家中。公安民警随后赶至被告人徐某甲家中,因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交警队接受调查。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和吴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吴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吴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122接警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病历资料,抽血视频光盘,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