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健辉与宗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辉,宗克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王健辉,1983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思远,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克春,1968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健辉与被告宗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辉诉称,2013年9月8日18时许,宗克春驾驶黑R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R11**挂),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厂桥东附近倒车时,将处于停放状态下的王健辉所驾驶的黑A1J2**号轿车撞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宗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健辉无责任。宗克春承诺赔偿王健辉修车的费用,现拒不履行。故王健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633元、停车费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克春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健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第2013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9月8日18时许,宗克春驾驶黑R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R11**挂),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厂桥东附近倒车时,将处于停放状态下的王健辉所驾驶的黑A1J2**号小轿车撞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宗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健辉无责任。宗克春在事故现场写明负责给王健辉修车,但未履行修车义务。证据二、哈价鉴事字(2013)第4052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造成王健辉所驾驶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0633元。证据三、收据。证明事故造成王健辉花费停车费用2800元。证据四、宗克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交警部门保存)。证明宗克春自愿承担王健辉的全部修车费用。证据五、杨睿出具的证明、杨睿的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杨睿系黑A1J2**号大众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3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王健辉驾驶该车辆,事后由王健辉修车,并支付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故王健辉有权向宗克春主张赔偿。被告宗克春未到庭,未举证、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王健辉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能够证明2013年9月8日18时许,宗克春驾驶黑R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R11**挂),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厂桥东附近倒车时,将处于停放状态下的王健辉所驾驶的黑A1J2**号小轿车撞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宗克春在现场写出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责给王健辉到4S店修车。双方到交警队后,宗克春拒绝给王健辉修车,且拒不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交警部门多次通知宗克春及车主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但一直遭到拒绝。2013年9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宗克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健辉无过错,不��事故责任。王健辉举示的证据四,系宗克春签字的证明,与王健辉举示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宗克春在事故发生后同意给王健辉到4S店修车,修车费用由宗克春负责,并承诺及时交款提车,不耽误王健辉的使用。王健辉举示的证据二,系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能够证明经该中心鉴定,王健辉驾驶的黑A1J2**号高尔夫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33元。王健辉举示的证据三,系停车场出具,能够证明王健辉因此次事故花费停车费2800元。王健辉举示的证据五,系杨睿的身份证、黑A1J2**号轿车的行驶证及杨睿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杨睿系黑A1J2**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王健辉在驾驶,事故发生后,王健辉支付了修车费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18时许,宗克春驾驶黑R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R11**挂),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厂桥东附近倒车时,将处于停放状态下的王健辉所驾驶的黑A1J2**号小轿车撞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宗克春为王健辉出具证明,同意给王健辉到4S店修车,修车费用由其负责,并承诺及时交款提车,不耽误王健辉的使用。但双方到交警队后,宗克春拒绝给王健辉修车,且拒不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交警部门多次通知宗克春及车主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一直遭到拒绝。2013年9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013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克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健辉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哈价鉴事字(2013)第4052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该中心鉴定,王健辉驾驶的黑A1J2**号高尔夫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33元。王健辉因此次事故花费停车费2800元。另查明,杨睿系黑A1J2**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王健辉在驾驶,王健辉与杨睿系借用关系。肇事车辆黑R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健辉将该公司诉至本院后,该公司主张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王健辉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同时将其诉讼请求减少2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健辉虽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但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支付了修车费和存车费,是本次事故的实际受损人,故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宗克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因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王健辉在庭审前自愿撤回对阳光保险公司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宗克春系黑R101**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仍有不足的部分,应向王健辉承担赔偿责任。王健辉主张的修车费8633元、停车费2800元,系王健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宗克春立即赔偿原告王健辉修车费863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宗克春立即赔偿原告王健辉停车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王健辉已预付136元,退还50元),由被告宗克春负担,被告宗克春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