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杨建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杨建真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4593号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9号(金龙水道大厦)三层501室。法定代表人侯尊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成琦。被告杨建真。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联时代公司)与被告杨建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建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时代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4日,我公司与杨建真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我公司授权杨建真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276号慧泽苑小区1号楼的区域范围内合法使用“富驿”品牌及相关资源开设“富驿时尚”连锁特许酒店。杨建真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60000元。但涉案合同签订后,杨建真仅支付了我公司80000元,剩余费用拒不支付。我公司多次催收,但杨建真均置之不理。另外,杨建真在未向我公司申请开业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开业并以“富驿时尚”酒店名义对外经营,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我公司认为杨建真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杨建真支付我公司拖欠的特许加盟费费用80000元;杨建真支付我公司上述拖欠费用部分的滞纳金(以80000元为基础,按照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杨建真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00000元。被告杨建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中联时代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建真(作为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为“富驿连锁酒店”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授权、管理及服务系统的提供人,根据乙方申请并甲方评估,甲方授权乙方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276号慧泽苑小区1号楼乙方所设立之酒店的区域范围内非独占性的合法使用富驿品牌及相关资源,并在甲方指导下开展经营;2.合同特许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28年8月17日;3.酒店开业验收是指甲方为确保乙方工程改造结束和各项服务质量达到甲方硬件手册、开业手册的标准而对乙方进行的现场实地检查和验收。开业验收分工程验收和运营验收两部分,开业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开业;4.开业日为2013年8月18日,特许酒店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开业:装修改造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取得酒店经营所必须的各项证照,并通过甲方质检合格;5.乙方除使用本合同约定的“富驿时尚”店招外,不得私自设立、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他店招;6.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许加盟费160000元;7.如果乙方付款迟延,则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8.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硬件手册设计规范和甲方的指导建议,对特许酒店进行施工和装修;9.甲方为乙方提供系统的培训计划,包括开业培训和选择性培训;10.乙方迟延支付甲方费用的,甲方应给予30日的补救期限,补救期限内乙方应足额支付费用及未付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甲方给予30日补救时间后,乙方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下一条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11.因乙方前款重大违约事项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已履行期间各项特许费用的平均数额乘以剩余合同期限,如果特许酒店尚未开业,则乙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同时乙方已付的特许保证金及各项特许费用不予退回。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时代公司表示杨建真支付了特许加盟费80000元。2013年8月9日,杨建真确认其同意使用中联时代公司提供的邮箱×××作为联络方式之一。2013年8月8日,中联时代公司通过上述邮箱联系杨建真,并向后者发送了《付款通知》,要求后者于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剩余特许加盟费80000元。2013年9月4日,中联时代公司向杨建真邮寄了《催告函》,载明因杨建真未能支付欠款费用,要求后者根据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滞纳金以及拖欠费用,若未能付清,则中联时代公司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违约金。中联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杨建真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上述函件。杨建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中联时代公司支付了剩余特许加盟费80000元。另查,相关工商查询结果显示,杨建真为兰州龙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联时代公司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照片显示,“富驿时尚酒店龙源店”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试营业。另外,携程旅行网上显示有“富驿时尚宾馆(兰州龙源店)”的酒店入住价格信息和酒店介绍,其介绍以及地图信息中显示上述酒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照片,网站打印件、邮箱确认函、详情单、付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时代公司与杨建真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并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杨建真应向中联时代公司一次性支付特许加盟费160000元,而杨建真迟延支付中联时代公司费用的,在中联时代公司给予30日补救时间后,杨建真仍不支付的,中联时代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建真仅向中联时代公司支付了加盟费80000元,涉案合同为2013年6月4日签署,而在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4日,中联时代公司两次向杨建真催交剩余加盟费款项后,杨建真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剩余加盟费款项。故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的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剩余80000元加盟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杨建真已经实际开店经营,但涉案合同约定的160000元加盟费对应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5年,因此即便是从涉案合同签署经营至今,杨建真因实际履行时间所对应的加盟费数额远远低于其已经缴纳的80000元数额。因此,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剩余的80000元加盟费杨建真无需再交纳,故对于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的杨建真支付该公司拖欠的特许加盟费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同时,中联时代公司有权要求杨建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如果杨建真付款迟延,则每迟延一天应向中联时代公司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鉴于合同约定杨建真应当一次性交纳160000元加盟费而仅仅交纳80000元,杨建真又没有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故杨建真应当以80000元为基础,按照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支付中联时代公司自2013年6月9日开始的滞纳金。但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涉案合同解除之日起,杨建真无需再支付剩余的80000元加盟费,故滞纳金的支付截止日期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对于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的300000元违约金诉求,因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如果特许酒店尚未开业,则杨建真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现中联时代公司已经证明杨建真予以实际开店运营,故该违约金诉求不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杨建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真于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二、被告杨建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拖欠款项的滞纳金(以八万元为基础,按照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建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建真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代理审判员 朱 书 龙代理审判员 彭 新 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霏书记员孙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