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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桂华与邓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华,邓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776号原告董桂华,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邓磊,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董桂华诉被告邓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桂华,被告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华诉称: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果园公交站前,案外人杨生驾驶的京BQ0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临时停车载客,我欲上车时,适有邓磊驾驶京Q9B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京Q9BA**小型轿车前部撞京BQ08**小型轿车的后部,京BQ08**小型轿车右前门将我挂倒,造成两车损坏及我受伤。事发后,邓磊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邓磊负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18.6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71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磊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原告董桂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我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果园公交站前,案外人杨生驾驶京BQ0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临时停车载客,原告董桂华欲上车时,适有被告邓磊驾驶京Q9B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京Q9BA**小型轿车前部撞京BQ08**小型轿车后部,京BQ08**小型轿车右前门将董桂华刮倒,造成二车损坏,董桂华受伤。事发后,邓磊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董桂华被送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左小腿及右手多发软组织损伤”,后董桂华在民航总医院进行多次复诊,根据该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书,董桂华遵医嘱需休息至2015年3月12日。上述治疗过程,董桂华共计支出医疗费2121.22元。董桂华称其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有销售提成,董桂华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尚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2015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其中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载明董桂华自2015年2月7日至3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请假期间单位共扣发工资5576.9元,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年4月董桂华收入7660.9元。董桂华称其夫马福平对其进行了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马福平与北京尚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5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其中误工证明载明马福平自2015年2月7日至3月6日因亲属董桂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单位扣发请假期间工资共计4000元。董桂华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去民航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1张。另查,被告邓磊驾驶的京Q9B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病历手册、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交通费发票、驾驶资格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董桂华在已开启案外人杨生所驾车辆右前门准备搭乘时,该车辆被被告邓磊驾驶的京Q9BA**机动车追尾,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董桂华受伤及两车损坏,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邓磊应当就本次事故给董桂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京Q9B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对董桂华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准。对董桂华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其合理营养期限为5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核算其营养费为150元。对董桂华主张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其具体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期为34日,董桂华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载明实际扣发工资5576.9元,本院对该数额5576.9元予以采信,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董桂华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需护理的医嘱,且根据其具体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认为其需专人护理的必要性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董桂华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就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董桂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严重程度并未达到法定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Q9BA**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桂华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二分、营养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九角、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董桂华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邓磊负担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