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柳州沃达机械配件经营部与韦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柳州沃达机械配件经营部,韦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南宁市柳州沃达机械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经营者:徐伟。委托代理人甘海杰,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稳。原告南宁市柳州沃达机械配件经营部诉被告韦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柳州沃达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柳州沃达机械配件经营部诉请: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破碎锤买卖合同书》,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并写有还款计划表、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二、被告赔偿违约金8400元;三、被告赔偿律师费125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稳拖欠原告破碎锤的货款42000元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并预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若买方(被告)违约须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卖方(原告)律师费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未申请调整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稳向原告南宁市柳州沃达机械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韦稳向原告南宁市柳州沃达机械配件经营部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400元;三、被告韦稳向原告南宁市柳州沃达机械配件经营部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50元。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韦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