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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药剂师。委托代理人潘萍,南京宁列经贸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94608部队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吕爱民,南京市工艺美术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盛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玄少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萍,被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甲与盛某于2010年通过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婚生女林某丙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受到影响。2013年林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盛某离婚,2013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予林某甲、盛某离婚。现林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盛某亦同意离婚。另查明,林某甲尾号为3488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总计为65502元,截止到2014年10月4日余额为957.55元;截止到2015年1月,林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5234.4元。盛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总收入为92111.5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盛某农业银行卡余额为188.1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交通银行卡余额为0.08元,截止到2015年1月盛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3822.72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林某甲称,孩子自小一直与林某甲及林某甲父母一起生活,盛某对孩子漠不关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林某甲月收入5000余元,有住房,可以保障孩子的生活质量,且林某甲的父母愿意帮助林某甲抚养小孩。因此,林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盛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盛某的月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及补助等固定收入,并要求盛某支付女儿林某丙出生至今所花费的一半生活费5万元。林某甲提交自己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交易明细,证明林某甲月收入为5000余元,并申请法院调取盛某工资收入情况,同时林某甲出具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办事处陶李王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7人的证言,证明婚生女林某丙自出生一直由林某甲父母照顾,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其系林某甲家请来带小孩的保姆,自2012年10月25日起盛某未回家居住过。林某甲另要求盛某承担林某丙的生活费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盛某则称,孩子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不适合与林某甲生活,林某甲的父母年纪较大身体不好也不适宜帮助抚养孩子;孩子自出生开始一直是由林某甲、盛某轮流带,并非林某甲所讲的孩子自出生起一直由林某甲抚养,孩子现在居住在石鼓路,并非是陶李王巷小区,故对陶李王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七名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证人林某乙系林某甲家里请的保姆,但其证言内容不属实,晚上自己与保姆一同带孩子;盛某系南京军区总院的医务人员,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医疗条件,盛某父母也愿意帮助自己抚养孩子,故盛某要求抚养孩子,林某甲支付抚养费。盛某对林某甲提交的工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林某甲的收入不仅仅是工资收入,还应包含其他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甲的其他收入情况。盛某认为林某甲主张盛某支付林某丙5万元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双方的收入进行调查。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财务供应科出具证明,盛某系该医院药品科药剂师,月工资约为1480元;盛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则显示,盛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年收入为92111.54元。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但盛某称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补助、补贴等项目系绩效奖,每个月三天以上病假会全额取消,根据单位的效益和自己的工作量会有变化,并非自己的固定收入。关于共同财产:林某甲主张,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22日三次共存入盛某名下邮政储蓄卡的7.7万元及2011年2月11日分四笔共存入盛某名下农业银行卡的2.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上述10.6万元。后在审理过程中,林某甲表示不再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盛某提出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房屋装潢,婚后购买的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相机1个,盛某在婚礼当天付出的酒席款现金2万元,林某甲对上述三项不予认可,盛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2)盛某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盛某表示婚前所购买的部分家具家电已搬走,剩余部分放弃不要;林某甲则表示盛某婚前买的家具家电已全部搬走。(3)盛某表示林某甲婚后出资25000元,在单位分得位于大校场公寓楼105室(以下简称“105室”房屋)住房1套,同时林某甲个人公积金账户“现住房情况”一栏亦显示为公寓住房,2012年5、6月份盛某曾在家中看到林某甲带回盛小兵105室的房票,房票在谁手上即是谁的房子。林某甲表示自己单位建立公积金账户系统时,现住房情况不能为空,公寓住房系该现住房情况下拉选项的第一位,自己单位财务科一般选择公寓住房,同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94608部队财务股证明一份,证明林某甲公积金账户现住房情况系统默认选择为公寓住房,军队集体宿舍也属于公寓住房的性质;中国人民解放军94810部队(以下简称“94810部队”)后勤部出具证明,证实林某甲在部队未分配住房。(4)林某甲名下位于南京市石鼓路209室3单元101室的房屋1套、轿车一辆,林某甲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上述房屋及轿车均系林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94810部队后勤部了解到林某甲在该单位未实际分得住房,105室房屋的现房主为夏祖国,原房主为盛小兵。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甲、盛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林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林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盛某亦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林某丙现已近三周岁,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林某甲、盛某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等因素,由盛某抚养婚生女林某丙,林某甲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林某甲的收入情况,酌情判定林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林某丙抚养费1500元。盛某抚养林某丙期间,林某甲有权探望婚生女林某丙,盛某负有配合义务。林某甲主张盛某支付婚生女林某丙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5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某主张分割房屋装潢、笔记本电脑、尼康相机、酒席款等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盛某主张分割林某甲婚后从单位分得的公寓住房,但无证据证明林某甲从单位分得住房,对此不予采纳;盛某主张分割林某甲名下的房屋、车辆,因位于南京市石鼓路209室3单元101室的房屋及车辆系林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此不予支持;盛某要求林某甲补偿其因怀孕、生孩子后一年未上班的工资,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林某甲、盛某公积金账户交易记录计算,截至2015年1月,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存款为21144.4元;截至2015年1月,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存款为10178.58元。上述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林某甲、盛某依法享有一半,故林某甲应给付盛某5482.91元[(21144.4-10178.58)÷2]。关于工资收入,林某甲尾号为3488的工商银行卡截止到2014年10月4日余额为957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盛某农业银行卡余额为188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交通银行余额为0元。上述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林某甲、盛某依法享有一半,林某甲应给付盛某384.5元[(957-188)÷2]。根据盛某的收入,其可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保障居住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况,故对盛某关于离婚后要求林某甲对其提供住房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丙由被告盛某抚养,原告林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林某丙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林某丙18周岁时止;三、原告林某甲每周可探望婚生女林某丙一次,每次一天,被告盛某负有配合义务;四、林某甲、盛某名下的公积金归各人所有,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盛某人民币5867.41元;五、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家人出资装修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陶李王巷13号601室(以下简称陶李王巷房屋)的婚房,该房屋的装潢及林某甲名下位于南京市石鼓路209室3单元1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石鼓路房屋)的婚后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林某甲婚后在部队分得了公寓房,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3、林某甲存在家暴行为,且离婚对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林某甲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4、上诉人名下没有住房,稳定的年收入不到2万元,离婚后需直接抚养女儿,林某甲应当对上诉人及女儿提供住房帮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陶李王巷房屋是被上诉人家出资装修,上诉人购买的部分家电和家具都已被上诉人拿走。一审法院已多次到部队进行核实调查,被上诉人在部队没有房产。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离婚对被上诉人也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失。上诉人在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时,主张自己的经济条件比被上诉人优越,现在又主张自己经济困难,存在矛盾。上诉人的父母在南京有多处房产,上诉人在居住问题上不存在困难,不需要被上诉人帮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某甲在一审判决后已给付盛某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补偿5900元及林宸睿两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二审中,盛某提交收据六张,主张其出资装潢陶李王巷房屋,装修总费用在5到6万元;提交盛某的就诊卡,主张离婚给盛某造成精神伤害;提交租房合同一份,主张盛某目前在外租房居住。经质证,林某甲认为盛某提交的都是收据而非发票,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陶李王巷房屋装修全部是由林某甲出资,相关装修票据在一审中已提交法院。盛某提交的收据并非是陶李王巷房屋的装修票据。就诊卡只能证明盛某去医院就诊,但不能证明其实际病情,离婚是盛某提出的,对其也不构成精神伤害。关于租房合同,盛某有房屋居住,并不需要租房居住,其是为了诉讼才在外租房。盛某的户口在太平桥南其奶奶住处,盛某对该房屋也享有居住权。以上事实,有(2013)玄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调查、谈话、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陶李王巷房屋的装潢与林某甲名下石鼓路房屋的婚后增值部分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林某甲在部队是否分配了公寓房,应当如何分割;3、林某甲是否应当赔偿盛某精神损失费;4、林某甲应否在住房问题上对盛某提供经济帮助。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某主张其出资装修了陶李王巷房屋,故该房屋装潢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盛某提交的均为收据,交款单位一栏均为空白,林某甲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盛某未能提供装修合同或银行卡消费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收据不足以证明陶李王巷房屋系盛某出资装修。盛某主张其出资装修陶李王巷房屋,该房屋装潢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石鼓路房屋的婚后增值部分,由于石鼓路房屋系林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仍属于林某甲个人财产,盛某主张石鼓路房屋婚后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盛某主张林某甲婚后在部队分配公寓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但经原审法院到林某甲所在部队调查,林某甲在部队并未分配公寓住房,且对于林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默认现住房情况为何为“公寓住房”作出合理解释,盛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且部队公寓房属于部队军产,应由房屋的实际产权单位部队进行处理。盛某仅以林某甲的公积金分户表上显示住房情况为公寓住房为由,主张林某甲婚后分有部队公寓房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盛某主张林某甲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且离婚对其造成精神伤害,林某甲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盛某虽在一审中提交2013年1月1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但其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的内容为盛某报警,称自己被林某甲打了,但公安部门处警后以夫妻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而处理,并未认定林某甲殴打盛某,故盛某主张林某甲存在家庭暴力应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盛某另主张因离婚对其造成精神伤害,故林某甲应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盛某主张其没有住房,收入较低,且需抚养女儿,林某甲应当对其提供住房帮助。但盛某目前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不符合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法定情形,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