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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陈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青捷电2010-LT-106号)第18条系仲裁条款,第18.1中写明提交到青岛市法院仲裁调解或判决系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故第18条之约定无效;仲裁条款约定无效的,依法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其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诉讼,且本案不涉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禄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