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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秀敏与被告陈和燕、陈维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胡秀敏,女,1976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和燕,男,1982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陈维天,男,1966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胡秀敏诉被告陈和燕、陈维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敏、被告陈维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敏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陈和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季度结算。当日,原告从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后,给付被告陈和燕借款47000元。被告陈和燕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陈维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的吴晓莉是原告儿时用的曾用名。之后,被告陈和燕通过被告陈维天给付利息3000元后,就再无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维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3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胡秀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和燕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维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和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维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三人都在场,原告自称胡晓莉,是原告本人借现金给被告。但是本案担保期限已经超期,被告陈维天不应在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维天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陈维天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其应免除担保责任。本院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陈维天的答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陈和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按利率2%计付利息,按季度结算。被告陈和燕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是向吴晓丽借款,被告陈维天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在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后,支付借款47000元给被告陈和燕。之后,被告陈和燕在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3000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3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0.5%)。本院认为:原告胡秀敏持有欠条,且被告陈维天也证实当日欠条上的出借人吴晓丽与原告胡秀敏确系同一人,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中的吴晓莉即是原告胡秀敏。原告胡秀敏与被告陈和燕之间的借贷,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第一季度利息3000元后,仅支付借款47000元,故本案借贷本金实为4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和燕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陈和燕应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和燕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依据查明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是本案借款金额为470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50000元,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利息诉求,原告的利息诉求应从借款之日起。故被告陈和燕应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以借款47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在六个月内向被告陈维天主张担保权利,且原告庭审中也承认被告陈维天的担保期间已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和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秀敏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和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陈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利红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