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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薛智文与靳雯宇、高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智文,靳雯宇,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薛智文,住木兰县。被执行人靳雯宇,住木兰县。被执行人高翔,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公安局协警,住木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智文与被执行人靳雯宇、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靳雯宇、高翔应给付薛智文执行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合计225926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履行中,薛智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再行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