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中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金存、刘德生与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市赛博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存,刘德生,乌鲁木齐市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市赛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范金存,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德生,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范金存(基本信息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乌鲁木齐市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111号伯郎郡G-3-3-2。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博乐市赛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乌拉斯塔北村。法定代表人倪凤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范金存、刘德生因与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洪兴公司)、博乐市赛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人民陪审员徐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金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飞、原告刘德生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存、被告赛博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业洪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存、刘德生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赛博矿业将博乐市喇嘛苏铜矿外围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万业洪兴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后在2014年3月1日,被告万业洪兴公司又将承包的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范金存、刘德生。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着手组织人员设备开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万业洪兴公司又对合同做了补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在2014年7月28日,因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经双方协商��又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在2014年7月底被告万业洪兴公司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但时至今日工程款未按协议支付分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赛博矿业作为发包人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324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赛博矿业辩称:1、被告赛博矿业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劳务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赛博矿业承担工程及停工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赛博矿业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万业洪兴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纠纷,划分责任及承担法律后果都应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进行,与被告赛博矿业无关。3、根据2014年5月27日答辩人与万业洪兴公司签订的《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赛博矿业在法律上只有可能与万业洪兴公司发生关系,一切工程款、劳务费的结算均由其独自承担,与被告赛博矿业无关。原告将赛博矿业列为被告不当,赛博矿业不是本案的当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万业洪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万业洪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范金存、刘德生签订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业洪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博乐市喇嘛苏铜矿外围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范金存、刘德生。合同约定:第一条:由乙方负责新疆博乐喇嘛苏铜矿外围土方矿石挖装作业任务,乙方承担的挖运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挖方数量计算。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由乙方承包甲方新疆博乐喇嘛苏铜矿外围的土方矿石的挖运。2、��方提供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土方矿石的开挖、装、弃置、运输、安全。第四条:工程款价格及结算1、剥离土方15元/立方米;5、工程款按月结算,于每月十五前结清上一月挖运费的70%,余下30%应于当年工程结束15日内全部以现金方式结清,不得以实物作为抵押。合同约定了挖方质量和安全、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同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2日,原告范金存、刘德生正式施工,同年6月15日停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范金存、刘德生与被告万业洪兴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及停工损失赔偿意见,被告万业洪兴公司应向原告范金存、刘德生支付工程款330.6万元,违约金33.06万元,应承担的机械租赁油钱8.3万元,应赔偿损失合计29.5万元,共计401.46万元。扣除被告万业洪兴公司垫资及预付挖运费76.535万元��欠原告范金存、刘德生3249250元。该结算单落款处加盖被告万业洪兴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刚的签名。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赛博矿业作为发包方将博乐市喇嘛苏铜矿外围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万业洪兴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价格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2013年12月20日,双方针对以上合同作出《补充协议》。被告赛博矿业与被告万业洪兴公司未对博乐市喇嘛苏铜矿工程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范金存提供的《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土石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土石方挖运方量结算清单》、《工程款支付及停工损失赔偿意见》、证明,被告赛博矿业公司提供的《赛博矿业土石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原告范金存、刘德生要求被告万业洪兴公司、赛博矿业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324925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3月1日,被告万业洪兴公司与原告范金存、刘德生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同年5月28日,被告万业洪兴公司与原告范金存、刘德生就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范金存、刘德生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28日,被告万业洪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及其他损失3249250元的赔偿意见,并在该赔偿意见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刘刚签名确认,该赔偿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万业洪兴公司应当按照赔偿意见向原告范金存、刘德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范金存、刘德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是博乐喇嘛苏铜矿外围土方矿石挖运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范金存、刘德生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万业洪兴公司主张权利,现其同时要求被告赛博矿业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金存、刘德生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249250元。二、驳回原告范金存、刘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94元,由被告乌鲁木齐万业洪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强审 判 员 骆 玲人民陪审员 徐强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沙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