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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与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孙建东,文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号。负责人吴彩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号新芙蓉家居广场4楼办公区A17室。法定代表人文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东。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江平。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以下简称芙新支行)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以下简称新芙蓉家居广场)、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南置业公司)、孙建东、文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辉、卢苇、刘朝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权,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建南置业公司、孙建东、文江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李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芙新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芙新支行与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芙新支行向新芙蓉家居广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9日,原告芙新支行向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共提供贷款1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芙新支行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建南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92号新芙蓉家居广场301、305号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2028996号)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芙新支行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等。2012年2月13日,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孙建东、文江平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芙新支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偿还原告芙新支行本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1121363.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芙新支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58640.92元;请求判决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孙建东、文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原告芙新支行的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92号新芙蓉家居广场301、305号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20289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建南置业公司、孙建东、文江平共同答辩称,对向原告芙新支行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芙新支行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发票,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芙新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芙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股东会议纪要》与《决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股东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证据二、被告建南置业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与《决议》,拟证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公司股东孙建东、文江平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抵押人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证据五、《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权人原告芙新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证据六、《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芙新支行与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借款的相关事实。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拟证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与原告芙新支行之间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八、《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证据九、《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及支付的相关事实。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芙新支行因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建南置业公司、孙建东、文江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建南置业公司、孙建东、文江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芙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芙新支行提交的上述十份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芙新支行与新芙蓉家居广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此后,芙新支行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9日依约向新芙蓉家居广场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日依次分别为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9日。2012年2月13日,新芙蓉家居广场召开股东会,经公司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公司向芙新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三年。公司及全体股东对该笔贷款到期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13日,建南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公司股东会表决,股东孙建东、文江平一致同意公司为新芙蓉家居广场向芙新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三年,提供抵押担保,在此期限和额度内,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据为准。最高额借款以本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三楼、四楼作为最高额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2028996号)为简化相关手续,同意并认可在初次进行抵押登记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公司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本次参会全体股东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会股东自愿放弃物的担保先履行的抗辩权。2012年2月20日,建南置业公司向芙新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建南置业公司自愿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三楼、四楼作为最高额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2028996号)为新芙蓉家居广场向芙新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如新芙蓉家居广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芙新支行可将上述抵押物全部处理,其处理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处理后不足部分芙新支行仍有权向本公司追偿贷款本息及其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2年3月15日,芙新支行与新芙蓉家居广场、建南置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建南置业公司提供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的房屋作为新芙蓉家居广场向芙新支行最高额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2028996号),担保主债权范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之间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3月15日,建南置业公司依约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12009**号)。2012年3月15日,芙新支行与建南置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范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之间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2月4日,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将下属的芙新支行与新芙蓉家居广场等人借款合同纠纷(四笔债权本金共计为3800万元)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指派金智、邹权担任诉讼至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双方约定本案采用风险代理,该案的回笼现金到达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后,按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实际受偿本金的1.5%、实际受偿利息的3%计付风险代理费。至2015年5月12日本案开庭时,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未支付风险代理费。截止2015年2月6日,新芙蓉家居广场拖欠芙新支行支行本金1500万元、利息1121363.88元。本院认为,原告芙新支行与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芙新支行与被告建南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芙新支行已经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全部利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芙新支行要求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南置业公司、被告孙建东、被告文江平为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在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建南置业公司、被告孙建东、被告文江平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芙新支行要求被告建南置业公司、被告孙建东、被告文江平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芙新支行要求就被告建南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建南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新芙蓉家居广场的301、305号房屋(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2028996号)在本金1500万元范围内担保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之间原告芙新支行对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享有的债权,该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因被告新芙蓉家居广场未按约归还原告芙新支行支行借款,被告建南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金不超过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芙新支行提出的对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芙新支行的上级银行虽然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原告芙新支行及其上级银行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因此,对于原告芙新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5864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权实现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芙新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121363.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二、如果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301、30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12009**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建东、被告文江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建东、被告文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追偿。四、驳回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08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芙蓉家居广场、湖南建南置业有限公司、孙建东、文江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旭辉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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