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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俞旭新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旭新,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俞旭新。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B座4层。法定代表人:雷圣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俞旭新诉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饰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旭新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旭新诉称:2010年10月28日,其与嘉饰茂公司签订《无锡嘉饰茂装饰精品直销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协议),将其购买的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负一层248号商铺委托嘉饰茂公司管理经营,并对经营收益、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按约交付商铺,但嘉饰茂公司拖欠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负一层248号商铺经营收益100776.50元及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嘉饰茂公司立即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负一层248号商铺的经营收益100776.50元。二、支付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12年第二期应付经营收益17526.50元,60日内违约金105.16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05.16元,超过90日部分自2013年2月1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526.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第一期应付经营收益19717元,60日内违约金118.30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18.30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7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第二期应付经营收益19717元,60日内违约金118.30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18.30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7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第一期应付经营收益21908元,60日内违约金131.45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31.45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9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第二期应付经营收益21908元,60日内违约金131.45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31.45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9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嘉饰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锡沪东路99-248号商铺业主系俞旭新。2010年10月28日,俞旭新与嘉饰茂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俞旭新将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负一层248号商铺的使用权交付嘉饰茂公司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支付时间段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支付金额35053元,分两次支付,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金额39434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金额43816元,分两次支付;上述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嘉饰茂公司应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俞旭新支付收益;如嘉饰茂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其可选择:(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解除本协议,由其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协议签订后,俞旭新按约将商铺交由嘉饰茂公司经营管理,嘉饰茂公司未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经营收益100776.5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俞旭新与嘉饰茂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嘉饰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经营收益,属违约方,俞旭新依合同约定要求嘉饰茂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无锡市锡沪东路99-248号商铺的经营收益100776.5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旭新无锡市锡沪东路99-248号商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经营收益100776.50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2012年第二期应付经营收益17526.50元,60日内违约金105.16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05.16元,超过90日部分自2013年2月1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526.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第一期应付经营收益19717元,60日内违约金118.30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18.30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7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第二期应付经营收益19717元,60日内违约金118.30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18.30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7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第一期应付经营收益21908元,60日内违约金131.45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31.45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9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第二期应付经营收益21908元,60日内违约金131.45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31.45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9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俞旭新垫付,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俞旭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祝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