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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奎与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折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李奎,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驼峰路。被告折建军,男,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永兴村。原告李奎与被告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蔬菜、肉、鸡蛋等货物。2014年1月16日结算时,被告折建军共欠原告货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笔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原告货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折建军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折建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公历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共计19000元,故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奎人币壹万玖仟元正”。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后应及时清偿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后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奎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