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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滕世卉与陈远方、曾忠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世卉,陈远方,曾忠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滕世卉,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方艾,日照岚山新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远方,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曾忠阳,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诉讼代表人:龚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公司职工。原告滕世卉与被告陈远方、曾忠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世卉之委托代理人代方艾、被告陈远方、被告曾忠阳及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世卉诉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远方驾驶川EW8***号牌小型轿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时,与右方顺行的原告滕世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济损失共计60775.85元。肇事车辆川EW8***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曾忠阳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76.8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方、曾忠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合法合理性;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按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花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远方驾驶川EW8***号牌小型轿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莆田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右方顺行的原告滕世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等,支出医疗费共计3935.13元;原告于次日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皮下血肿、环枢椎半脱位等,共计支出医疗费33129.7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7064.85元。2015年1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4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远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远方驾驶的川EW8***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曾忠阳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远方持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远方、曾忠阳为原告垫付124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7064.38元;2、误工费13992元,原告系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3、护理费4800元,原告共住院36天,由其女儿谷某某护理,谷某某月收入为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6天;5、电动车损失2700元;6、交通费500元;7、保全费640元。以上损失共计60776.8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曾忠阳承担,被告陈远方、曾忠阳亦同意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曾忠阳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因原告申请,我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远方驾驶的川EW8***号牌小型轿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5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曾忠阳提供50000元现金担保,我院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陈远方驾驶的川EW8***号牌小型轿车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陈远方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借道通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曾忠阳承担,被告陈远方、曾忠阳均予以认可,因两被告陈远方、曾忠阳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川EW8***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7064.38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7064.85元,其主张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500元,原告系日照昊禾木业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后即停发工资,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即3500元/月÷30天×90天;3、护理费2520元,原告共住院36天,由其女儿谷某某护理,参照日照市一般护理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即7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市内住院36天,参照日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36天;5、车辆损失49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车物损失计算表等可以证实;6、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794.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世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4010元,与其已向原告滕世卉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洲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滕世卉支付14010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90元-垫付款10000元=14010元二、被告曾忠阳赔偿原告滕世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784.38元,与其已向原告滕世卉支付的12434元相抵扣,被告曾忠阳还应向原告滕世卉支付15350.38元;附注:医疗费37064.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垫付款12434元=15350.38元三、驳回原告滕世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180元,由原告滕世卉负担180元,被告陈远方、曾忠阳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