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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东方商厦投资发展高邮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东方商厦投资发展高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郑志军。被告东方商厦投资发展高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通湖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李肖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志军诉被告东方商厦投资发展高邮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志军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志军承担。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