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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田希安与王学平、史玉秋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安,王学平,史玉秋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30号原告田希安,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学平,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史玉秋,女,汉族,无职业。原告田希安与被告王学平、史玉秋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平、史玉秋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希安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学平与我订立甜玉米种植合同。被告王学平提供种子由我种植,被告王学平按0.4元每斤现金收购。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学平回收了我全部合格的甜玉米。经结算,被告王学平欠我玉米款204,848.00元,已给了80,000.00元,尚欠124,048.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玉米款124,048.00元,利息9,924.00元,合计133,972.00元。被告王学平、史玉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希安与被告王学平于2014年2月26日订立甜玉米种植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种子,原告负责种植,秋收后被告按0.40元每斤的价格回收,同年9月21日原告按合同履行完义务。被告王学平、史玉秋于2014年9月20日和9月21日分别出具了欠甜玉米款192,280.00元和11,768.00元的欠条,欠条均约定9月25日还款。被告已偿还80,000.00元,尚欠原告124,048.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平、史玉秋给付玉米款124,048.00元,利息9,924.00元,合计133,972.00元。以上事实有甜玉米种植合同、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学平回收原告田希安的甜玉米后,应当按约定给付全部玉米款,而被告王学平尚欠原告田希安124,048.00元未付清,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田希安要求给付欠款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史玉秋与王学平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与二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给原告田希安出具欠条约定9月25日还款,但并未约定年份,视为对还款日期约定不明,应以起诉日(2015年3月1日)为主张权利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为2015年3月1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逾期罚息利率)×逾期付款时间,应为124,048.00元×(5.35%÷12)×(1+50%)×3=2,488.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共应偿还欠原告款项为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24,048.00元+2,488.71元=126,53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平、史玉秋给付原告田希安甜玉米款本金124,04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88.71元,合计126,53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00元,由原告田希安负担165.33元,被告王学平、史玉秋负担2,8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