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晓红与温岭市安迪嘉鞋厂、叶勇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红,温岭市安迪嘉鞋厂,叶勇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83号原告:徐晓红。被告:温岭市安迪嘉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牛桥村庵****号。负责人:叶勇君,该厂厂长。被告:叶勇君。原告徐晓红与被告温岭市安迪嘉鞋厂、叶勇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红,被告温岭市安迪嘉鞋厂、叶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红起诉称:原告徐晓红于2013年2月25日被招入温岭市安迪嘉鞋厂里从事下料工作,工资计件多劳多得一个月平均有3000元/月。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6时许在原告厂里上班时不慎被下料机伤到右手,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骨科医生诊断为:右手中节指骨离断伤,在医生的治疗下予以右食指再植、血管移植术。被告也没有依法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住院15天出院,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然而温岭市安迪嘉鞋厂在徐晓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泽国镇劳动争议委员会调解,原告认为该调解显失公平,2013年10月24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工伤认定字(2013)447号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出具工伤认定书一份。2013年12月7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台劳鉴(2013)36-5231号对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超过一年法定时效予以不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请求撤销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泽)劳工伤调(2013)第(0852)号调解协议书;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836(3709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鉴定费300元,共计689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实际应支付60972元。被告温岭市安迪嘉鞋厂、叶勇君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已经过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并签订了(泽)劳工伤调(2013)第(0852)号调解协议书,应合法有效。原告徐晓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4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台劳鉴(2013)36-5231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早上6时许,在温岭市的安迪嘉鞋厂从事下料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导致右食指中节指骨头离断伤,并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3、台州市台州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2013年3月13日台州骨伤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台州骨伤医院治疗的事实。4、台州市职业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鉴定所花费用。5、温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法定已过时效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安迪嘉鞋厂、叶勇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调解申请书复印件、泽国镇劳资、工伤受理登记表复印件、(泽)劳工伤调(2013)0852号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泽国镇劳资、工伤纠纷调处登记表复印件、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愿接受调解并领取8000元补助金的事实本院依被告叶勇君的申请,准许证人阮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泽国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2013年9月24日,本案原告与代理人来泽国镇调解委员会举报要求调解,原告当时陈述原告是在牛桥村本案被告厂里上班受伤,没有进行工伤鉴定与认定。当被告叶勇君当时陈述徐晓红的老公是被告厂里的员工,原告徐晓红是来厂里玩的并不是厂里的员工。因为双方当时争议较大且主张的金额相差较大,双方没有谈成,后于9月27日经过双方再次协商达成8000元的赔偿协议,双方均未出具工伤认定书、工资单等。随后,调解委员会要求双方出具一份自愿调解申请。当日,双方在泽国镇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当场履行了8000元的赔偿款,并由徐晓红出具收条一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温工伤认定字(2013)4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台劳鉴(2013)36-5231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与(泽)劳工伤调(2013)0852号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所写明的事实一致,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亦不影响该份证据效力,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调解申请书复印件、泽国镇劳资、工伤受理登记表复印件、(泽)劳工伤调(2013)0852号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泽国镇劳资、工伤纠纷调处登记表复印件、收条。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7日经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也当场给付了调解款8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证人阮某的调解员身份以及讲述的调解过程均无异议,对于证人阮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晓红于2013年3月13日6时30分左右,在被告温岭市的安迪嘉鞋厂上班时,因下料不当操作造成工伤事故,经台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在未认定工伤情况下到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也当场给付了调解款。后原告徐晓红经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予以认定,作为温工伤认定字(2013)4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又经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在未认定工伤情况下到所达成的调解,显示公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在达成调解前,原告虽未认定为工伤,也没有伤残等级评定,但在调解时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代理人陪同,且经调解人员关于工伤认定等事项的询问告知,应当对自身损失后果存在认知,反观被告方在调解当时亦对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可见,本案原、被告在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是双方妥协、让步的结果,并不存在被告一方当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据此,该调解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