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四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四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四,农民。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四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四通过电话联系,在贺州市客运总站附近以2300元向黎某(另案处理)购买10000元假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四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四与黎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假币交易合意后,2015年1月21日16时许,黎某携带假币从广东省佛山市大沥窜至贺州市,在贺州市客运总站附近与杨某四碰头后准备以2300元向杨某四出售10000元假币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假币照片,车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杨某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四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四犯购买假币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四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显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