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葛海霞诉被告金海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霞,金海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葛海霞,女,汉族。被告金海��,男,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原告葛海霞诉被告金海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霞及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金海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支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霞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海贵发生交通事故,经乌公交认字(2014)T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海贵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肋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半月板修复术,出院后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乌中法鉴定(2014)临鉴字466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于X伤残。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光片及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腿受伤处游离骨必须做二次手术,保留二次再诉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4.4元(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5150.90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35964元、伙食补助费760元、陪护费1919元、伤残补助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合计9999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海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5150.9元以及第一次鉴定费用800元都是我支付的。后来我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出院的时候又给医疗卡上打了34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324天有异议,对��神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55分许,金海贵驾驶蒙CEE3**号越野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通过春贝贝幼儿园门前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葛海霞发生刮蹭,造成葛海霞与乘坐自行车的张文金喆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粉碎性)等。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海贵负全责,原告葛海霞无责。2014年12月4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乌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葛海霞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015年5月6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乌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葛海霞左下肢遗存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取出所需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金海贵驾驶��蒙CEE3**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诊断、病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5150.90元、门诊654.4元,共计35805.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对于构成伤残之后的误工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按照原告从事的批发及零售业每天111元,误工时间为130天,对其误工损失本院计算为14430元(111元*1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60元(40元/天*19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护理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01元,本院支持1919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994元(25497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据司法鉴定意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565.3元,核减被告金海贵已支付的35150.90元,剩余6414.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金海贵垫付的3585.6元;误工费、��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7104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中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金海贵承担。被告金海贵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葛海霞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14.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71043元,共计77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金海贵垫付的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海贵赔偿原告葛海霞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葛海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应收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葛海霞负担269元,被告金海贵负担8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金海贵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