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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丁皓与朵大可、杨昊天、古德公司、世信恒通公司、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皓,朵大可,杨昊天,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丁皓,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朵大可,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杨昊天,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姜晶晶,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昊天住所:文山市开化镇普阳路延长线水岸四季莱茵委托代理人:姜晶晶,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66号百金大厦第20层被告:何平,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原告丁皓诉被告朵大可、杨昊天、古德公司、世信恒通公司、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皓的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皓起诉称:原告丁皓与被告朵大可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朵大可出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杨昊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古德公司签署《担保书》,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及时向朵大可交付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朵大可未向原告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朵大可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并协调追加保证措施。2015年1月20日,被告世信恒通公司、何平签署《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五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朵大可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由被告朵大可向原告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2196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由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世信恒通公司、何平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共同答辩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昊天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截止该日期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6800元,杨昊天的200000元还款扣除该利息后剩余的153200元应当在20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46800元。被告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未进行答辩。原告丁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借款合同》、借条、委托转款协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2014年8月11日《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2015年1月8日《担保书》、2015年1月20日《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朵大可、杨昊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朵大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杨昊天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世信恒通公司、何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质证,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杨昊天已经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借款。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古德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朵大可、世信恒通公司、何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丁皓,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上述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杨昊天、古德公司质证后,两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丁皓质证后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该电子银行回单来看,古德公司确实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朵大可与原告丁皓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借款实际发放为准),借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杨昊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当日,杨昊天向丁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3‰每日,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古德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丁皓与案外人姜浩签订《委托转款协议》,委托姜浩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朵大可账号为62230826001xxxxxx的富滇银行账户,2014年8月12日,姜浩向朵大可的上述账户汇入200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杨昊天、朵大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两被告自愿对2014年8月11日朵大可向丁皓所借款项2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偿清所有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为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世信恒通公司、朵大可、何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三被告自愿对2014年8月11日朵大可向丁皓所借款项2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偿清所有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为止。另查明,被告杨昊天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即原告丁皓以及被告朵大可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皓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委托案外人姜浩向朵大可交付借款,由于姜浩向朵大可汇款20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天,以借款实际发放为准,故本案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朵大可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六与“借条”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不一致,但鉴于原告以较低的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主张,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也未对利率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借款到期后朵大可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古德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但对此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应系古德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截止2014年9月19日,朵大可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该款的利息45600元(2000000元×0.0006×38天),古德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应当先行冲抵利息45600元,剩余1544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朵大可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45600元,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昊天、古德公司、世信恒通公司、何平自愿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为朵大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朵大可、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朵大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皓借款184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杨昊天、被告文山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世信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何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皓承担557元,被告朵大可承担24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朵大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钟启明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