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文琴、汤科毅、周永清、周永书、周永祥周永恩、王秀洪故意伤害、帮助毁灭证据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琴,汤科毅,周永清,周永祥,周永书,周永恩,王秀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琴,女,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盐津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州看守所。辩护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科毅,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被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永清,男,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永祥,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永书,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文勇,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永恩,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秀洪,男,1985年9月15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琴、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秀洪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爱粉、张爱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建及其代理人卢彬,被告人李文琴及其辩护人吴坚,被告人汤科毅及指定辩护人杨晓宇,被告人周永书及其辩护人董文勇,被告人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王秀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琴邀约了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等人,并准备了长刀等工具,来到楚雄开发区天宝酒店门口等候。次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李文琴见到张爱军并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上前殴打张爱军,被告人李文琴持刀刺中张爱军胸腹部数刀,致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文琴等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永恩驾车带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等人逃离现场,在禄丰县广通镇一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秀洪将上述被告人使用过的一把沾染血迹的刀子藏匿于牟定县共和镇白塔村一涵洞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被告人李文琴、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文琴系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汤科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秀洪明知是重大案件的重要证据而进行藏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文琴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秀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文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1、她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2、被害人多次威胁、殴打、勒索她,她是被迫伤害被害人的;3、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认定李文琴邀约其他被告人的证据不足;2、本案应定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4、李文琴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九至十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汤科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1、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2、其事先不知道要去殴打被害人;3、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3、汤科毅系从犯;4、汤科毅能坦白认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1、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2、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其行为所致;3、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1、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2、其曾劝阻他人继续犯罪;3、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永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1、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2、看见李文琴捅刺被害人时其阻止过李文琴;3、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3、周永书系从犯,情节较轻;4、周永书能坦白认罪;5、周永书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6、周永书曾劝阻他人继续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永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1、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2、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3、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秀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1、其藏匿刀子时,只知道其他被告人与他人打架,不知道是重大案件;2、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琴与被害人张爱军有感情纠葛。2014年3月22日23时许,张爱军又多次电话邀约李文琴见面,李文琴便邀约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一同前往准备殴打张爱军,李文琴拿来长刀、螺丝刀等工具交给汤科毅等人后步行前去见张爱军,汤科毅驾被告人王秀洪的云EF86**号轿车载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及作案工具尾随李文琴到楚雄市开发区天宝酒店附近。0时许,张爱军在天宝酒店门外与李文琴见面后殴打李文琴,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便下车共同将张爱军打倒,李文琴用长刀捅刺张爱军,周永书等人见李文琴用长刀捅刺张爱军,便对李文琴进行了劝阻,当劝阻无效后带着部分作案工具乘周永恩驾驶的云EF86**号轿车逃离现场,李文琴又用长刀连续捅刺张爱军数十刀致其死亡。随后,李文琴报警后等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逃至禄丰县广通镇后,周永恩打电话叫王秀洪处理车上的尖刀,王秀洪就将留在自己车内的一把沾染血迹的尖刀藏匿于牟定县共和镇白塔村一涵洞内。同年3月23日,汤科毅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有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报案书、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3日0时47分,楚雄开发区天宝酒店的工作人员陈某某、李某某发现酒店外有个男子躺在地上,全身有血迹,被告人李文琴站在旁边打电话,陈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时李文琴承认自己杀了被害人张爱军,民警发现张爱军已死亡,就将李文琴带回公安局审查,并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表、到案经过材料、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3日0时58分,李文琴电话报警,民警赶到赶现场时其承认自己杀了躺在现场的被害人张爱军,随后民警将其带走。李文琴到案时右眼球结膜出血;所穿外衣右肘背部、下摆处、外裤左大腿中段、右裤腿下缘、右鞋尖部、左手背有血迹。干警提取了李文琴外衣右肘背部的血迹1份。3、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民警于2014年3月23日在禄丰县广通镇抓获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的事实。4、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她从楚雄开发区天宝宾馆客房窗户看见宾馆外人行道上有几个男子踢打躺在地上的一个男子,就把情况告诉宾馆工作人员陈某某的事实。5、有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9日,他发现妻子李文琴眼部有伤,李文琴自称是劝架时被他人打伤的。3月22日中午,他和李文琴与朋友汤科毅、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等人一起吃饭。次日1时30分许,李文琴在电话中对他说,她在楚雄市开发区天宝宾馆门外杀了人。他赶到现场时,看见酒店外躺着一个男子,全身有血迹,李文琴说,她杀的人叫张爱军,她的眼睛就是张爱军打伤的,正说话时民警赶到了现场,发现张爱军已死亡,就将李文琴带走。事后他听说李文琴与张爱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认定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黑色刀鞘、武士刀及刀柄为黄蓝相间的“十字”螺丝刀是他家的物品的事实。6、有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张爱军因共同伤害他人被判刑,彼此认识。张爱军出狱后没有固定工作。2013年6月,张爱军帮他管理游戏室时认识李文琴,两人的关系较好。2014年3月18日中午,他和张爱军一起吃饭时,张爱军自称打伤了李文琴眼睛。还证实2014年3月22日张爱军和他吃晚饭时喝了白酒的事实。7、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凌晨,他们通过电话得知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帮助李文琴殴打被害人张爱军,张爱军可能已死亡的消息。当汤科毅等人逃到禄丰县广通镇周永恩住处躲藏时,周永书说他从车上拿了一把长刀到现场时,长刀被李文琴抢去捅刺被害人,他们离开现场时,李文琴还在捅刺被害人;周永恩说自己没有参与;汤科毅说他用刀砍过被害人;周永清、周永祥说用拳脚殴打过被害人的事实。8、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楚雄开发区紫溪小区13号天宝酒店门前人行道的中心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地面有多处滴落状、擦拭状血迹;有一把刀柄为黑色的长刀,刀刃长50厘米、刀柄长22厘米、刀刃粘附大量血迹;长刀附近有一把缠绕着黑色带子、中间折断的刀鞘;有一具仰卧状男性尸体,尸体所穿夹克包内有持证人为张爱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各一本,尸体所穿背心上、长裤左右裤腿上有血迹,尸体下方有血泊;尸体附近停放的一辆教练车表面有多处滴落状、擦拭状血迹;尸体附近街道上有一部屏幕、后盖破损的手机。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19份血迹、1份擦拭物、1把长刀、1把刀鞘、1部手机。对云EF86**号轿车进行勘查发现,车辆后排右侧脚垫上有1把活动扳手、1把刀柄为黄蓝相间的“十字”螺丝刀;后备箱内有1把刀柄为绿黄相间的“十字”螺丝刀。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物证。9、有公安机关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爱军头部有创口、划痕10多处;颈部、胸腹部、背部、四肢等部位有创口、划痕20多处、还有多处青紫、挫擦伤;张爱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毫克/100毫升。认定张爱军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腹主动脉、下腔静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0、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提取物证、痕迹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王秀洪的辨认下,在牟定县共和镇白塔村一涵洞内提取了一把沾染血迹刀刃长约50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的尖刀、一把布质刀鞘,并提取了尖刀上的血迹的事实。11、有公安机关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实中心现场的13处血迹、留在现场的长刀上、被藏匿的尖刀上的血迹,被告人李文琴所穿外衣右肘背部的血迹、被害人张爱军左右手背上血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张爱军尸血的DNA一致;云EF86**号轿车上提取的扳手上、螺丝刀上未检出DNA分型的事实。12、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13、有(2004)呈刑初字第21号、(2006)弥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汤科毅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被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4、有被告人供述李文琴的供述和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她与被害人张爱军是朋友关系,因张爱军有一些不良习惯,又没有固定工作,经常勒索、殴打、威胁她,两人产生矛盾。2014年3月22日晚,张爱军多次打电话约她见面,她正担心两人见面可能会被张爱军殴打时,在自家附近看见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王秀洪等人在王秀洪的轿车旁边说话,她就告诉他们自己曾被张爱军殴打、威胁,张爱军正约她见面,请他们帮忙教训张爱军一下,随即回家拿来一把长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扳手交给汤科毅等人。23日0时许,张爱军找到她,边辱骂边把她拉扯到楚雄市开发区天宝酒店门外殴打,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就上前殴打张爱军,将其打倒,她从周永书手中抢过长刀捅刺张爱军胸腹部,其他人制止她并跑开后,她害怕张爱军以后报复她,就产生杀死张爱军的想法,又用长刀连续往张爱军身上捅刺数下,把刀丢在现场并踩断刀鞘后打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了人,并把自己杀了人的情况电话告诉丈夫权某某。随后,权某某和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向她了解情况后把她带走。汤科毅供称,2014年3月22日23时许,他和被告人周永书、周永祥、周永恩、王秀洪、周永清等人在楚雄开发区华林酒店外说话时,被告人李文琴走过来说,张爱军要来找她的麻烦,请他们帮忙教训张爱军一下。随后,李文琴拿来一把武士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扳手、一片铁条放在王秀洪的轿车上后离开。王秀洪把自己的车钥匙交给他后离开。他驾驶王秀洪的车载着其他人到楚雄市开发区天宝酒店附近时,看见张爱军殴打李文琴,他和周永书、周永祥、周永清等人就上前把张爱军打倒,李文琴用武士刀捅刺张爱军胸腹部,有人喊“走了”。他就和周永书、周永祥、周永清上了王秀洪的轿车,周永恩驾车离开现场时,看见李文琴用刀往张爱军身上乱捅。周永恩把车还给王秀洪后,几个人逃到禄丰县广通镇周永恩住处躲藏。同年3月23日,他和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被民警抓获。周永书的供述和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文琴及其丈夫与其余六被告人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23时许,他和被告人汤科毅、周永祥、周永恩等人从楚雄“旺角KTV”歌厅到楚雄开发区华林酒店旁边,与被告人王秀洪、周永清汇合准备去吃烧烤时,被告人李文琴走过来说,张爱军曾多次殴打她,现在可能要来打她,请他们等着帮帮她。王秀洪把车钥匙交给汤科毅后离开,李文琴拿来长刀、螺丝刀、扳手放在车上后,边接电话边往人行道上走,汤科毅就驾驶王秀洪的车载着其他人跟着到楚雄市开发区天宝酒店附近,看见张爱军殴打李文琴,他和汤科毅、周永祥、周永清等人拿着工具把张爱军打倒,李文琴抢过他手中的长刀捅刺张爱军,他阻止李文琴无效后,叫其他人离开,周永恩驾王秀洪的车载他们离开现场时,看见李文琴用刀往躺在地上的张爱军身上乱捅。周永恩把车还给王秀洪后,他们逃到禄丰县广通镇周永恩住处躲藏。同年3月23日,他和汤科毅、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被民警抓获。周永清供称,2014年3月22日中午,他和汤科毅、周永祥、周永恩、李文琴及其丈夫权某某一起吃饭时,看见李文琴眼部有伤,李文琴自称劝架时被他人打伤的。当晚23时许,周永恩打电话约他到楚雄市井家小区农贸市场旁吃烧烤,他去到就看见王秀洪、汤科毅、周永书、周永祥、周永恩,他们正说话时,李文琴过来说,张爱军经常骚扰她、殴打她,请他们帮忙收拾张爱军一下,她约张爱军在楚雄市开发区天宝酒店门口见面,随后,汤科毅驾驶王秀洪的车载着其他人跟着到楚雄市开发区天宝酒店附近,看见张爱军殴打李文琴,他和汤科毅、周永书、周永祥等人就上前把张爱军打倒,李文琴用长刀捅刺张爱军胸腹部,他用脚踢张爱军,拿着的扳手没有使用。他离开现场时,看见李文琴用刀往张爱军身上乱捅。他到禄丰县广通镇躲藏期间,和汤科毅、周永书、周永祥、周永恩一起被民警抓获。周永祥的供述和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他和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恩等人在楚雄“旺角KTV”唱歌,听说被告人王秀洪约他们去开发区吃东西,他们就到楚雄开发区华林酒店对面与王秀洪、周永清汇合,他们正说话时,被告人李文琴走过来说,张爱军要到她家找麻烦,请他们帮忙教训张爱军一下并拿来长刀、螺丝刀、扳手等工具放在王秀洪的车上,王秀洪离开后不久,张爱军来到李文琴身边把她拉扯着从人行道往前走,汤科毅驾驶王秀洪的车载着其他人来到楚雄市开发区天宝酒店附近,看见张爱军殴打李文琴,他就从车上拿了一把螺丝刀和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等人去围着张爱军打,李文琴用长刀捅刺张爱军,有人阻止李文琴无效后,他们上了王秀洪的车,由周永恩驾车离开现场,逃到禄丰县广通镇周永恩住处躲藏。同年3月23日,他和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恩被民警抓获。周永恩供称,2014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秀洪打电话说遇到点麻烦,请他叫几个人去帮忙,他就约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祥等人从楚雄“旺角KTV”歌厅到楚雄开发区华林酒店外与被告人王秀洪、周永清汇合,他们正说话时,被告人李文琴走过来说,张爱军要来找她的麻烦,请他们帮帮忙。随后,李文琴拿来长刀、螺丝刀、扳手等工具,王秀洪离开不久,就看见张爱军来到李文琴身边把她拉扯着往前走,汤科毅驾驶王秀洪的车载着他们跟着到楚雄市开发区天宝酒店附近,看见张爱军殴打李文琴,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等人就下车去把张爱军打倒,李文琴用长刀捅刺张爱军,他没有下车,等其他人上了车后,他就驾车离开现场,把车还给王秀洪,他又另行找车载汤科毅、周永书、周永祥逃到禄丰县广通镇自己住处躲藏,并打电话叫王秀洪把车上的工具丢掉。同年3月23日,他和汤科毅、周永书、周永祥、周永清被民警抓获。王秀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2日23时许,他和女朋友在楚雄开发区华林酒店外自己的车内吵架,女朋友说要请人来殴打他,他就打电话请周永恩叫几个人去帮忙,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祥、周永清、周永恩找到他,他们正说话时,被告人李文琴走过来说,她遇到大事了,并把其他人叫到街对面说话,好像说要请他们打架。汤科毅以要在车上放东西为由拿走他的车钥匙。他和女朋友离开不久,周永恩驾车载着几个人到楚雄市井家小区农贸市场旁把车还给他时说,他们砍到人了,请他到现场看看情况。他驾车回牟定家里后,周永恩打电话叫他把车上的工具丢掉。他在车上检查发现,自己平时藏在副驾驶位置脚垫下的一把刀刃长约50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的尖刀放在副驾驶位置脚垫上,刀上有血迹;除平时放着的活动扳手、绿黄相间刀柄的“十字”螺丝刀、黑色布质刀鞘外多出1把黄蓝相间刀柄的“十字”螺丝刀。他就把沾染血迹的尖刀藏匿于牟定县共和镇白塔村一涵洞内。还证实汤科毅曾多次借用他的车子,知道他车上藏着一把尖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琴因经常被被害人张爱军纠缠、殴打,在张爱军又电话要求见面后,邀约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一同前往准备殴打张爱军,当张爱军与李文琴见面并殴打李文琴时,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与李文琴共同殴打张爱军,张爱军被打倒后,李文琴用长刀捅刺张爱军,周永书等人阻止李文琴无效便逃离现场,李文琴又用长刀连续捅刺张爱军数十刀致其死亡。在整个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伙同李文琴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文琴在共同伤害过程中产生故意杀人犯意并用长刀捅刺张爱军数十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由故意伤害转化为故意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是被李文琴邀约参加的,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秀洪明知放在自己车子内的尖刀是他人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仍将该尖刀予以藏匿,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王秀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文琴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文琴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科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李文琴、汤科毅、周永书认罪态度好,李文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汤科毅、周永书、周永清、周永祥、周永恩系从犯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文琴是激情犯罪,汤科毅、周永书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和汤科毅提出其事先不知道要去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七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文琴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对其余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李文琴的辩护人和汤科毅、周永清、周永祥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汤科毅、周永书的辩护人和李文琴、周永书、周永恩、王秀洪提出的量刑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汤科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三、被告人周永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四、被告人周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五、被告人周永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永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秀洪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八、作案工具长刀一把、尖刀一把、扳手一把、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雨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