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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万某甲、冯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冯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至9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夫妻二人经事先合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至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以“厂家直销”的名义兜售锡箔纸。由被告人万某甲负责开车,被告人冯某甲负责将真锡箔纸给被害人验货和讨价还价,并在商定价格后将车门关上。后被告人万某甲在车内将上述给被害人查某过的真锡箔纸调包成假锡箔纸(经鉴定不含锡),被告人冯某甲则将调包好的假锡箔纸“卖”给被害人,骗得钱款后遂上车逃离。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共诈骗13次,合计骗得人民币14920元。1、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1092号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120元。2、2014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双梅小区18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倪某人民币1160元。3、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驷马路“王记礼品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150元。4、2014年9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车头村,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160元。5、2014年9月初一天傍晚,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31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甲、黄某各人民币580元。6、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江家溇11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160元。7、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应天苑小区8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180元。8、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凤凰村黄婆溇,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160元。9、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繁荣村,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180元。10、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东市56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1200元。11、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2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1200元。12、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46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30元。13、2014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116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会龙大道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万某甲人民币15910元、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1辆、手机1只、锡箔纸10包、名片1盒。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倪某、张某、李某甲、陈某甲、黄某、陈某乙、韩某、高某、马某甲、顾某、俞某、马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万某乙、冯某乙的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实施诈骗的部分对象系老年人,且属流窜作案,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冯某甲均能自愿认罪,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上列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910元,其中人民币149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上述各被害人,余款人民币990元抵作二被告人的罚金,予以没收;三星手机1只、锡箔纸11包(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名片若干,予以没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1辆(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万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