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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屠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森,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诉称:其与吴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8月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判令与吴某离婚,儿子屠某乙由其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标致308汽车一辆估价6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吴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且为小孩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屠某甲、吴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屠某乙。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屠某甲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屠某甲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屠某甲与吴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发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所致,但今后双方只要彼此宽容礼让,增进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屠某甲、吴某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屠某甲和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