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汤忠民、毕菊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汤忠民,毕菊仙,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58号。负责人沈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忠民。被告毕菊仙。被告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余桥村。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汤忠民、毕菊仙、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忠民、毕菊仙、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对贷款利率与计结息、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以坐落于清溪花园二区11幢二单元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中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汤忠民和毕菊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0229.5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6000元,合计536229.52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汤忠民、毕菊仙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判令中宇公司对被告汤忠民、毕菊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忠民、毕菊仙、中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忠民、毕菊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汤忠民、毕菊仙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汤忠民、毕菊仙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汤忠民、毕菊仙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毕菊仙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清溪花园二区11幢二单元2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2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宇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汤忠民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汤忠民借款后已归还了截止2015年1月11日前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一次性还本。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结婚证、贷款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汤忠民、毕菊仙提供了借款,被告汤忠民、毕菊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汤忠民、毕菊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贷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忠民、毕菊仙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因被告汤忠民、毕菊仙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中宇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000元、逾期利率标准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50%即9.75‰,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忠民、毕菊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截止2015年3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10229.52元,承担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26000元。二、被告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毕菊仙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清溪花园二区11幢二单元2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3元,减半收取458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芮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