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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雷刚与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雷刚,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徐雷刚,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郑英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雷刚诉被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雷刚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只负责被告生产组装的2012年8月31日前销售的鑫龙牌水泵气泵的正常质量原因退货及损失,原告不得无理退货,被告拒收无质量理由的退货。协议还约定,如果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因退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存放于原告处的退货拉回,并按协议约定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之前系被告单位员工,两者之间系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所销售出去的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货物的买方,而不由销售员(原告)来起诉。2、原告所说的被告将货物存放于原告处,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将货物存放于原告处,3、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之前系劳动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违约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将本公司北方销售客户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原告),同时甲方将本公司北方销售网点所有债权共计叁拾伍万伍仟元整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双方协商同意上述款项截止2014年8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部付清,同时甲方不接受货物抵顶债权;6、自2012年8月1日起,乙方与客户之间销售上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7、关于退货:2014年8月31日之前,甲方只负责甲方生产组装的2012年8月31日前销售的“鑫龙”牌水泵气泵的正常质量原因退货及损失,乙方不得无理退货,甲方拒收无质量理由的退货;9、以上各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望共同遵照执行,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客户退回部分产品在原告处,要求退给被告,但被告否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七条关于退货的约定,2014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只负责被告生产组装的2012年8月31日前销售的“鑫龙”牌水泵的正常质量原因退货及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退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要退给被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客户退到原告处的,向本院提交10份货物托运单,其中4份托运单中只写有“配件”的字样,6份托运单中标有“水泵”,并且看不出产品型号、产地等。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拉回存放在原告处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雷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