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XX忠与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710号原告XX忠。被告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舜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龙君,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胜,系该院人事科长。原告XX忠与被告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上虞中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忠,被告上虞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陈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诉称,原告在1981年8月经国家分配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药剂师工作,因长期超负荷工作导致严重哮喘,无法正常上班,故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为保障老有所养,原告因缴纳社保需要,在寻找个人档案时,发现原告的辞职申请及申请表已被卫生局及被告调包(造假),辞职申请表根本不是原告所填写,审批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辞职前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撤销伪造的申请表及辞职申请,恢复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虞中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97年因个人发展需要而要求辞职,并非是因为职业病;2、被告并无任何造假行为。申请表系原告本人于1997年4月向原上虞市中医院提交。在1997年2月13日,原上虞市中医院的领导就原告辞职事宜与原告进行过谈话,并做了挽留,但原告坚决要求辞职,并当场书写了辞职报告,写明因个人发展需要辞职。原上虞市中医院按照规定程序上报上虞市卫生局,卫生局进行了核实并作出了同意辞职的决定,最后报送上虞市人事劳动局,由上虞市人事劳动局对辞职进行了批复,办理了辞职手续。3、原告现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辞职至今已有将近20年时间,而且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忠在1988年8月调入原上虞市中医院工作,岗位为药剂师。1993年12月到1994年12月,原告因身体原因留职停薪。1994年12月到1996年12月,原告承包原上虞市中医院方便门诊部。1997年,原告因故提出辞职申请。1997年2月13日,原上虞市中医院领导就原告辞职事宜,与原告进行谈话。同日,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原上虞市中医院经研究决定,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依照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1997年2月28日,原上虞市卫生局发文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1997年4月21日,原上虞市人事劳动局发文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在当年5月份将批复送达原告本人。1997年4月,原告离职。现原告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于2015年3月10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上虞市中医院系事业单位,现已更名为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原告进入原上虞市中医院时,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原告在1997年4月离职后,未就其辞职纠纷,向被告提出要求恢复人事关系,也未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身权利。以上事实,由经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辞职申请表、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虞市中医院1997年关于XX忠辞职的谈话记录及XX忠本人书写的辞职报告、关于XX忠辞职的请示报告、上虞市卫生局和上虞市人事劳动局的批复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XX忠在庭审中自认,其确实在1997年提出了辞职申请并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在1997年4月正式离职。1997年5月,原告收到了原上虞市人事劳动局下发的同意XX忠辞职的批复。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1997年就已知晓其辞职事实。但此后原告既未就其辞职纠纷,向被告提出要求恢复人事关系,也未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现原告在2015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