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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兆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彬,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徐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秀、罗柳,被告人王兆彬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李某标、孙某某与王兆彬及其近亲属自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王兆彬与被害人李某华及兰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莲池大排档吃饭时,因琐事与李某华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王兆彬将李某华打倒在地时,李某华后脑着地后昏迷不醒。于2014年1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华死于吸入性肺炎,重型颅脑损伤为根本性死因和间接死因;死亡机制为多脏器功能衰竭;与其遭受的颅脑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二)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兆彬伙同韩某某、张某某等人入室盗窃两次,盗取财物共计现金28000元及黄皖香烟两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兆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现金28000元及黄皖香烟两条,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且应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兆彬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兆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王兆彬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王兆彬在犯故意伤害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王兆彬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华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王兆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王兆彬和被害人李某华与兰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莲池大排档饮酒。王兆彬与李某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兆彬用拳将李某华打倒,李某华后脑着地后昏迷不醒,当即被王兆彬、兰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1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华死于吸入性肺炎,重型颅脑损伤为根本性死因和间接死因;死亡机制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与其遭受的颅脑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3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在阜阳市河滨路“大浪淘沙商务会所”将王兆彬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3月25日1时3分,李某秀来到阜阳市公安局文峰路派出所口头报警,称其怀疑孙子李某华不是因为喝酒过量摔伤,而是因被人打伤。2.立案决定书载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2年3月28日决定对李某华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拘留证载明:被告人王兆彬于2012年3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4.批准逮捕决定书载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检察院于2012年4月6日决定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王兆彬批准逮捕。5.逮捕证载明:阜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7日对被告人王兆彬执行逮捕。6.抓获经过载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人员接特情举报,于2012年3月28日在阜阳市河滨路“大浪淘沙商务会所”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嫌疑人王兆彬抓获。7.发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3月25日凌晨,李某华和朋友在莲池大排档吃饭时因为喝酒过量摔伤,在阜阳市肿瘤医院接受救治。第二天,李某华的爷爷李某秀到文峰派出所反映李某华脸部有青肿现象,并且脖子和嘴角有抓痕,不像是酒后摔伤,可能是与人发生厮打。当日文峰派出所受理初查,经询问25日凌晨与李某华在莲池大排档一起吃饭的王兆彬及大浪淘沙的工作人员,均称李某华是自己摔倒的。3月27日晚,颍州公安局刑警中队介入调查此事,对有关人员再次进行询问,兰某某、卢某某等人承认25日凌晨在吃饭时李某华与王兆彬发生口角,后两人在大排档路边发生厮打,王兆彬在厮打过程中将李某华打倒在地。侦查员于28日凌晨在大浪淘沙商务会所内将犯罪嫌疑人王兆彬抓获。8.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兆彬家人归还李某华100002千元整,李某某,2012年4月5日。9.被害人李某华的住院病历载明:李某华的住院治疗情况。10.户籍证明载明:王兆彬、李某华及证人兰某某、苗某某、卢某某、史某某、魏某、葛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王兆彬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1.阜阳市颍州公安分局州公(刑)勘(2012)03006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张、现场辨认笔录、王兆彬指认现场照片载明: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王兆彬对现场的辨认、指认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证人兰某某、苗某某、卢某某、史某某、魏某、侯某等六人均辨认出王兆彬就是当晚打伤李某华的人。(三)鉴定意见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害人李某华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该鉴定意见已分别通知李某秀、王兆彬。2.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李某华死于吸入性肺炎,重型颅脑损伤为根本性死因和间接死因。死亡机制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李某华死亡与其遭受的颅脑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已分别通知李某秀、王兆彬。(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秀(系被害人李某华爷爷)证言:其来反映二孙子李某华由于喝多酒摔伤住院治疗一事,其认为他不是由于喝多酒摔伤而是被别人打伤的。2012年3月25日上午8点左右,其接到大孙媳妇杨某某的电话,告诉其李某华喝多酒摔伤在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其到医院后发现李某华的伤情比较重,有两个年青人自称是跟他摔伤时一起喝酒的人,只跟其说他喝多酒摔伤了。他们走的时候其中一人留一个电话号码(151****,为王兆彬号码)给其,说有什么事情给他打电话。之后其观察了一下李某华的伤势,发现他右脸颊处有红肿的现象,眼部也有青肿现象,嘴角处有抓痕,脖子和腋窝处有疑似掐的痕迹。其怀疑李某华的伤不像是摔伤,可能是被打的。2.证人兰某某(大浪淘沙技师)证言:因为害怕王兆彬报复其,讲了假话,现在经过公安机关的说服教育,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如实讲事发当时的情况。2012年3月25日凌晨,其和同事史某某、侯某、苗某某、卢某某、史某某的男朋友葛某某、魏某在大排档一斤白酒快喝完的时候,其朋友王兆彬和李某华也到大排档吃饭。因为认识,史某某招呼他们一起喝酒。后来其九人继续喝酒,到三斤白酒、一箱啤酒快喝完的时候,魏某喝多了,向大排档外面走,卢某某喊其扶一下,其扶着魏某走到围墙外边,卢某某、苗某某、史某某、王兆彬、李某华也跟着出来。王兆彬拍打魏某的后背,讲用手指呕吐酒快一些。魏某吐完酒后王兆彬扶着她走到一辆出租车准备让她回家,李某华撵上王兆彬在他耳边说话,说些什么听不到,王兆彬说都是朋友,李某华往回走就骂了王兆彬一句,王兆彬问他骂谁,李某华讲骂他,王兆彬追着李某华用拳头往他胸脯上打,两人对打起来,从人行道一直打到大排档墙头处面一辆人力三轮车旁边,李某华被王兆彬打到上身躺在三轮车车把上,王兆彬用拳头朝他头上、脸上打了三、四拳。李某华被打急了求饶,其和魏某上去拉开。李某华让其把他外套拿来,其跑到饭桌旁拿起衣服并对侯某和葛某某讲王兆彬和李某华打起来了。其返回打架地点时,看见李某华先打了王兆彬一拳,王兆彬在后面追着打,一直追打到三轮车南边二十米左右的人行道旁边,李某华被王兆彬打趴在地,爬起来后向后退了二、三步还没站稳脚,王兆彬迎面一拳打在他下颚,李某华直挺倒在地上后脑着地当时就不动了。王兆彬停下手后嘴里叫着问“亮弟,可打了?”李某华没有反应。王兆彬用手在他脸上拍打了两下,嘴里喊着亮弟、亮弟。史某某跑过来掐了李某华的人中穴也没反应。王兆彬喊其打120。救护车来后王兆彬叫其跟他一起到肿瘤医院,途中王兆彬翻开李某华的衣服发现有10000多块钱,他收起来了。到医院其等李某华拍过CT片后,王兆彬在医院看着,其回家了。当天下午13时左右,王兆彬到大浪淘沙商务会所足疗技师房内找到其几个(史某某男朋友不在)说这事都不要讲出去,花多少钱都是他的,对别人就说没有打架,是自己喝多了摔倒栽的。第二天下午王兆彬到会所洗澡时对其威胁说谁要是把他供出去,他就说其几人都打了。其当时多了个心眼,找到魏某说明原因,让魏某和王兆彬叙话,其趁机用魏某的手机对王兆彬的讲话进行了录音。3.证人苗某某(大浪淘沙脚模技师)证言:(喝酒过程和兰某某证言一致)过了十分钟左右,其看魏某没回来,就出去看看。发现王兆彬和他朋友在大排档墙头外的路边上打架。其看见他们用拳头互相打,其和魏某把他俩拉开了,王兆彬那个朋友从路边一个广告牌附近过来嘴里还喊着不是哥就是兄弟,然后突然就朝王兆彬脸上打了一拳,这时就拉不住王兆彬了,他俩冲到大路上打了起来。其看见王兆彬一拳打着他朋友脸上,当场打倒在地,是向后平躺摔倒后脑勺着地,当时就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王兆彬慌着上去想从后面抱起来但抱不起来,史某某还上去按他人中,这个人也只是睁了睁眼晃了晃头。王兆彬和兰某某在120急救车来后送这个人去医院了。第二天上班的时候,其听兰某某说这个人伤的比较重,因为头部出血而昏迷了,有生命危险。下午一点多的时候,王兆彬到会所洗澡,专门到技师房(除史某某男朋友不在外)讲如果有人调查,就讲他朋友是喝醉栽倒的,反正当时没有其他人看见。4.证人卢某某(小名燕子,大浪淘沙脚模技师)证言:其当时没敢说,是因为在第二天12点多(指2012午3月25日)王兆彬在桑拿部说不要在公安机关说是他打的,说那个人是自己喝多摔倒的。由于怕王兆彬,听别人说他是混世的,所以其按照他说的作证的。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王兆彬和他朋友打了起来,兰某某上去拉架,没有拉开。王兆彬和那个人相互用拳脚对打,那个人被打倒在地后又站起来。兰某某拉着王兆彬,其上前拉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将其甩开,又要上去和王兆彬接着打。其到邓某跟前,让她赶快走。之后其送邓某到出租车上到莲池大排档路口以后,邓某一直不走,其二人又返回到打架的地方。这时看到王兆彬还跟那个男的在对打,兰某某、苗某某他们在拉架,邓某也去拉架了,其跑到饭店里面喊侯某和葛某某。出了饭店看到跟王兆彬打架的那个男的在地上躺着。5.证人史某某(大浪淘沙脚模技师)证言:出来时,其发现李某华在“SOS”对面的马路上躺着,躺的位置靠近人行道的台阶附近。其和卢某某、葛某某、侯某走过去想看看情况,听到王兆彬说“你跟我弄,我弄死你。”其上去看了看李某华的情况,他当时额头上有个包,嘴里牙上沾的还有血,人昏迷着。其掐了掐他的人中,没有反应,后来他摇了下头,眼也没睁开,手也摇了下。其不知道他们打架的原因,但其听王兆彬说李某华先骂他了,后来他用拳头往李某华额头部位打了一拳,李某华还手了,他往李某华的下巴附近打了一拳,接着李某华就倒地上了。当天中午大概1点钟,王兆彬到单位安排其六人作伪证。其还跟男朋友葛某某打电话说去公安机关要说李某华是摔倒的,但是其男朋友在电话中说他去公安机关了,就说什么都不知道。6.证人魏某(又名邓某,大浪淘沙脚模技师)证言:(因为喝醉了,打架的情况记不清了)叙述了王兆彬安排作伪证及将与王兆彬谈话内容录音的过程。7.证人侯某(大浪淘沙脚摩技师)证言:出了大排档,其朝南看见几十米远的马路旁边躺着一个人。其走过去看,发现是刚才一起喝酒的那个高个男子。他头朝西脸朝上躺在那里,其以为他是喝多了倒在地上。事后其听说是是被王兆彬打伤的(对王兆彬安排作伪证的过程与兰某某等人的叙述基本一致)。8.证人葛某某证言:兰某某回到饭桌讲王兆彬和李某华打起来了,其想他们是朋友能打多狠,其和侯某没有及时出去。等一会卢某某回来结完帐后,其一块出去了。走到大排档外面发现李某华在地上躺着。打架的过程其没看见,过后听史某某讲王兆彬打在李某华的下巴上,李某华倒地时后脑着地了。第二天下午,其到大浪淘沙见到史某某,史某某讲王兆彬刚才找她们了,安排别说李某华是他打伤的,就讲是自己喝多了摔伤的。9.证人董某证言:当时应该一共九人,四男五女。他们吃饭的时候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凌晨2时许,一个女的要结账走,结账的时候说外面在打架。等结完帐,这三个女的走的时候其跟着她们一起到了路口。其看到最后到的那个没穿睡衣的男的想把跟他一起来的那个男的从地上抱起来,但是没有抱起来。躺在地上男的身高1米8左右,中等发型,身材中等,脸型有点方,其他没有注意;穿睡衣的身高在1米75左右,短头发,身材偏胖(体型比较结实),圆脸,其他其没有注意。10.证人邹某(阜阳市肿瘤医院头颈科主任)证言:推伤者的男子说伤者喝多摔的,头前后着地各一次。经检查伤者深度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应消失,头部右部额顶部有明显肿胀,通过CT检查明显看到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根据伤势情况像是头部着地的对冲伤。11.证人郑某某证言:其来提供王兆彬归还李某华12000元钱的收据。(五)被告人王兆彬供述和辩解:(第一次供述称李某华是自己喝多了摔的)2012年3月25日凌晨2点多,当时其在大浪淘沙睡觉,李某华打电话说心里烦,叫其到莲池大排档喝两杯。刚过大排档里面,其就看见大浪淘沙的6个足浴师在大排档西侧从北头数第二家摊位里面围住一张桌子上吃饭,因为其和李某华常在大浪淘沙洗澡,这里面技师都认识,魏某招呼其二人和他们坐一起吃饭。在一起大家喝的比较尽兴,魏某喝多了,兰某某和两个女技师就出来扶着她走到大排档墙头角外吐酒,其和李某华也跟了出去。其用手拍打魏某的后背,还说用手指抠吐酒快些,后扶着她走向停在马路边上一个出租车准备让她回家,李某华撵上其在其耳边说要把魏某带走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其说都是朋友,李某华朝回走时骂了其一句,其追上他问骂谁。二人打了起来后被技师拉开。其朝南走,李某华一直追到路南广告牌旁冲上来一拳打到其肩膀上,其迎面一拳勾到他面部,他栽倒地上,后脑勺着地。李某华栽倒后眼闭着不动了,其上去拉他没反应。其看严重就叫旁边的女技师打120急救车,后其和兰某某坐上救护车将他送往医院救治。事后其通过律师退给李某华家人12000元钱,是因为其当时和兰某某将李某华送到医院后,医生让缴费,其没多少钱,问兰某某借,可他也没多少钱,他说李某华刚来完牌身上有钱。接着其在李某华身上找到10000多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医药费花一部分,剩下10000多元其坐出租车忘在车上了。中午12点多,其到大浪淘沙找到那天在一起吃饭的全部技师,安排他们不要说是其打的,就说是喝多了磕到头了。(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案发当晚120录音、证人魏某手机录音(经承办人审查,内容同魏某证言)及制作说明、讯问王兆彬时同步录音录像及制作说明。二、盗窃事实(一)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兆彬伙同韩某某、张某某、蓝某(均已判刑)至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兰堂村高寨被害人高某某、宋某某夫妇家中,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宋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28000元,定期存单34000元及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的相关情况。(2)立案决定书载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1年4月2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指认现场笔录载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兆彬指认现场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案发当天8点多钟,其在家门口看见四个年轻人骑着两辆摩托车从其家西边路口往北走或者往东走,没有看见长相,也没有看清人、年龄,其中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穿着花褂子,其他就没有注意了。宋某某家在其家东南方向,有二百米左右。(2)证人高某某证言:案发当天9点20分左右,在其家大门向南看见两个年轻人,年龄大约二十岁左右,中等个头,身高约1.70米左右,身材偏瘦,空着手。这两个人从其家西边往南走,过了其家门口那条土沟,就往高某某家方向去了,其他的其没有注意。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其借来盖房子的钱在家中被人偷走了。当天上午7点半其和孩子到冉庙去赶集,走的时候把过道里面的门从里面用起子插上,大门从外面锁上。快九点,其回来开大门发现从里面插上了,从门缝朝里看里面的门是开着的。其家正在盖房子,院墙都没有了,其从后面进到院子里,到过道看到西屋的门也开着,地上扔的都是衣服,屋里翻很乱。丢了28000元现金,一张14000元、一张20000元的存折,现金都放在一个铁饭盒里,饭盒外面套了一个套子,饭盒放在一个红色的皮箱里,里面还有衣服,皮箱放在过道西屋里条几西边上。箱子还在,钱、饭盒、存折都没有了。过道里面这个门是被别开的,让小偷别烂了,西屋的锁是小偷用锤砸,把锤把砸断了,又用其家的铁耙子别的。现金都是100的,存折都是冉庙信用社的。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王兆彬供述和辩解:其和韩某某、蓝某、张某某还参加过几起盗窃。2011年上半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其和韩某某,蓝某、张某某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往冉庙走,是谁骑的摩托车记不清了,韩某某带的路,其对冉庙不是很熟。之后到了一个村庄,在村庄里面瞄到一家盖房子的,其和韩某某进去偷东西,张某某和蓝某在门口望风,其在卧室里面一个台子上找到一个皮箱,在皮箱里面找到一个饭盒,打开饭盒里面有18000多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事后一人分4500元钱。(2)同案犯韩某某供述和辩解:其认识王兆彬,他年龄二十五、六岁,家是伍明的,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的。王兆彬参与过盗窃。2011年的一天上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未和张某某、蓝某、王兆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在颍东冉庙附近溜,溜到冉庙附近一个庄里,瞄到一家建房子的住户,其和王兆彬到屋里偷,王兆彬在卧室里一个铁盒里找到一沓钱,王兆彬事后讲有18000元,每个人分了4500元。(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其认识王兆彬,他小名叫王兆彬,今年二十五六岁,家是伍明的,2011年在一次饭局上认识的,之后就成了普通朋友。王兆彬跟其、韩某某参与过两次盗窃,都是在颍东的庄里,一次在插花,一次在冉庙。2011年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其和韩某某、蓝某、王兆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在颍东冉庙附近溜。溜到东南方一个庄里,瞄到一家建房子的住户,韩某某和王兆彬到屋里偷,钱是王兆彬偷的,有25000多元,每人分了5000多。一般只偷现金,偷完之后就地平分。(4)同案犯蓝某供述和辩解:其和王兆彬是2011年认识的,他小名叫王兆彬,家是伍明的,其他情况就不了解了。记得大前年其第一次参加盗窃时,就有王兆彬。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韩某某、张某某、王兆彬四个人骑摩托车在冉庙附近溜,溜到冉庙东南的兰堂村附近。韩某某瞄到村里一户正在盖房子的住户,韩某某和王兆彬进屋里去偷,其和张某某在外面放风,等偷完出庄后,其四人在庄外分钱,每个人分了有五、六千元,不会超过六千元。(二)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兆彬伙同韩某某、张某某窜至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兰楼村东康庄张某某家中,采取撬门方式入室盗窃现金10000元左右及黄皖香烟两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张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及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情况。(2)立案决定书载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2年5月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指认现场笔录载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兆彬指认现场情况。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当天10点左右,其出门去赶会,家里没有人,门窗都关好了。大概下午四点左右,其和老公康某某回来打开门进来的时候,先发现后面的木门是敞开的,这时候其感觉不对,往后院走,院子东北角的小门也是敞开的,走到一楼小超市平时放钱的地方,一看抽屉开着,里面的钱没有了,之后又到二楼去看,先到其卧室,看到床头柜的抽屉被打开了,被子、枕头等东西都被掀开,靠床南头的床头柜抽屉里放的7300元钱也没有了,其儿子房间抽屉也被打开了。事后听其儿子说他被偷走600、700块钱。除此之外小超市抽屉里的一两千块钱,还有两条13元一盒的黄皖香烟被盗,总共损失10000元左右。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王兆彬供述和辩解:2012年3月份一天上午,其骑摩托车带着韩某某、张某某,从插花镇南头一条水泥路向东,直走几里路,在路南侧发现一家超市。韩某某、张某某两个人下车去偷,其在门口负责望风。过了一会两人出来了,偷了多少钱记不清了,除了钱还有两条烟,烟当时用塑料袋裹着其没有看见是什么牌子,事后其分到1000多元,烟被韩某某拿走了。(2)同案犯韩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的一天,其和张某某、王兆彬三个人骑着张某某的摩托车在颍东插花附近的庄上溜。之后在一个庄上找到一户两层楼的住宅,一楼是超市,二楼是住宅。其和张某某进到屋里偷,王兆彬在外面望风,之后张某某在屋里找到10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两条烟,具体什么烟记不清了,事后我们每人分了3000多元。(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的一天上午,其和韩某某、王兆彬骑摩托车在插花附近溜。宝林骑的摩托车,溜到插花往东的一个庄上,瞄到一家超市,其和韩某某到屋里偷,王兆彬在外面望风。其在一楼的抽屉里和二楼卧室的床头柜里找到9000多元,不到10000元,偷完现金之后其还顺手从超市里拿走两条黄皖烟,钱每人分了3000多,烟被其拿走抽了。盗窃事实的综合证据:1.同案犯蓝某、张某某对王兆彬的辨认笔录载明:二人均辨认出王学彬。2.同案犯蓝某、张某某、韩某某对张某某、宋某某家的指认笔录、照片及盗窃现场示意图:三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3.户籍证明载明:韩某某、张某某、蓝某的基本情况。4.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对以上两起盗窃事实予以确认。5.辨认笔录载明:王兆彬辨认出韩某某、张某某、蓝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彬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某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还伙同韩某某、张某某等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两次,共计现金28000元左右、黄皖香烟两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兆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兆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兆彬与李某华酒后因琐事互相厮打,二人对本案的引发均有一定的责任,且王兆彬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李某华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王兆彬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王兆彬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兆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兆彬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迟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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