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程伟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伟,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伟。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涛,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原桐梓县纸厂)。法定代表人陈淑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伟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伟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于2013年6月20日在第三人公司铸轧车间上夜班时摔伤右手,送医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第三人于同年10月22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同月30日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5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达工伤九级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告于同月1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月17日作出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诉称因为第三人原因超期申请和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导致申请期限中断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事故伤害的鉴定并不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中断,且该规定已经赋予了职工在用人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时的救济途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理原因导致事故伤害发生1年后申请工伤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伟负担。宣判后,程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恶意推延、推脱导致上诉人超过一年才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未予具体审查,应为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他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规定》将延长的正当理由明确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等不当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等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简单地将上诉人因用人单位,即一审第三人恶意拖延的时间依然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一年期限内,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受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限适用于时效的规定,并非不变的除斥期间。由此,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至少应当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延长、扣除、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然后方能作出论断,也即至少应当依法受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下达举证通知书,方能得出结论。然而本案被上诉人却在未具体审查核实之前,遂予以不予受理,显属程序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存在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程伟邮寄来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关材料后,认为其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1年的申请期限,遂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程伟于2013年6月20日在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铸轧车间上夜班时摔伤右手,2014年9月才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程伟的材料后,经审查认为陈伟超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程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程伟主张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主要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2013年11月22日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工伤证明,并不影响上诉人程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主张工伤认定的权利。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