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6104291964********,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旬邑县XX镇XX村,农民,中共党员。2008年底至今担任旬邑县XX镇XX村村委会主任,旬邑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15年1月19日,旬邑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终止其代表资格。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旬邑县发改局在XX镇XX村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方案规定,搬迁对象户在建成新房和入住后按家庭人口发给每人4000元的建房补助。在该项目申报和搬迁对象核定时,时任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列入了搬迁对象户。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何某某并未按规定建设新房,其利用作为村主任协助政府部门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验收和发放建房补助金工作的职务便利,用该村村民何某政兴建的新房冒充其所建新房通过了项目验收,骗取国家建房补助金2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何某某将赃款全部退交给中共旬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其协助政府部门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验收和发放建房补助金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建房补助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旬邑县发改局在XX镇XX村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方案规定,搬迁对象户建成新房经验收合格并入住后按家庭人口发给每人4000元的建房补助金。在该项目申报和搬迁对象核定时,时任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列入了搬迁对象户。后XX村组织统一兴建新房,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并未按规定建设新房,其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部门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验收和发放建房补助金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村上统一建的一处新房(后被该村村民何某政认购)冒充其所建新房通过了项目验收,骗取国家建房补助金2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赃款全部退交给中共旬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共旬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及附件材料:证明该案由旬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向司法机关移送,何某某骗取建房补助金20000元已被旬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2、旬邑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于2008年底至今担任旬邑县XX镇XX村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3、旬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旬人发(2015)5号文件:证明2015年1月29日,经旬邑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许可对旬邑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4、旬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证明2015年1月29日,旬邑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接受了何某某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何某某的代表资格终止。5、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旬邑县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陕发改代赈(2011)1226号文件)、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旬邑县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旬邑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若干规定:证明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同意旬邑县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规定建房补助资金兑现办法为每人补助4000元,搬迁户新居主体工程完成后,兑付补助总额的70%;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搬迁户入住后再兑付30%。6、搬迁对象花名册及搬迁对象摸底表:证明何某某家庭5口人,被列入搬迁对象户。7、旬邑县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目标责任书及搬迁协议书:证明旬邑县发改局与旬邑县XX镇政府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对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责任及目标;旬邑县XX镇政府及XX村一组、四组就易地搬迁事宜签订协议,明确了各方职责,XX村一组负责人为何某某。8、旬邑县发改局建房补助发放公示:证明旬邑县发改局对XX镇XX村完成建房工程的搬迁群众建房补助标准发放金额进行了公示,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家庭人口为5人,补助金额为20000元。9、旬邑县发改局建房工程会计凭证及发放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协助旬邑县发改局发放旬邑县XX镇XX村的建房补助资金,并领取了其名下的建房补助金20000元。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何某哲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担任旬邑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XX村实施了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村主任何某某和会计何某军负责本村易地扶贫搬迁的大部分工作。何某某虽然在拟搬迁区域有老庄基,但他没有建新房,领取了20000元建房补助款。2、何某军证言:证明2012年XX村实施了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该项目是2010年申报的,2011年县发改局核定了搬迁户,搬迁户新房建成后县发改局来人逐户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村干部协助县发改局给搬迁户发放搬迁补助金。自己和何某某参与了搬迁项目实施工作,何某某开始被核定为搬迁对象,但他没有建新房,他用村上统一建的一套两间两层新房(后为村民何某政认购)通过了项目验收,领取了建房补助金20000元。3、万某证言:证明2012年XX镇XX村实施了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该项目实施程序是先由镇、村申报,计划局拿出计划初步确定搬迁户,编制上报异地搬迁实施方案,经省发改委审批后,由镇、村组织实施搬迁建房。房子盖成后由县发改局组织验收,向社会公示3日后无异议即由村主任何某某签字发放搬迁补助金,2012年补助标准是人均4000元。XX镇XX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是2010年申报的,2011年自己参与核定了搬迁对象户,何某某有搬迁意愿,确定为搬迁对象。2012年新房建成后,县发改局分两次对建成新房进行了验收,验收由发改局领导带队,村上有村主任何某某和会计何某军两人参加,验收时何某某指认一处新盖房屋通过了验收,验收后经公示,分两次向XX村群众发放了建房补助金,何某某领取了20000元建房补助款。4、何某政证言:证明自己认购了2012年村上统一建成的一套两间两层房屋,当时何某某没有建房。5、张某娥证言:证明2012年村上实施了移民搬迁工程,有补助款。自己家在搬迁区域有老庄基,但没有领上补助金,因这事自己还问过村上、县上的干部,他们都说自己家没有盖新房没有补助。何某某家老庄基和自己家是隔壁,但他家老庄基有十年没有住人了。6、刘某莉证言:证明2012年村上有移民搬迁项目,自己家是搬迁对象户,因在新村没有盖新房,没有享受建房补助。何某某家在南洼沟畔有老地方,没住人,他在这次搬迁中也没有盖新房。(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家在拟搬迁的南洼有老庄基,自己有意建新房,被列入了搬迁对象户。但在建房时,因故没有建新房。自己在协助发改局验收时,用村上一套两间两层新房(后为村民何某政认购)通过了验收,并领取建房补助金20000元。县纪检委对这一问题进行调查时,自己上交了所领的建房补助。(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对何某某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村委会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这一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过程中,以村上统一建房冒充自己所建新房通过验收,骗取国家建房补助款20000元,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在其居住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贪污所得200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满二年止)。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旬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国桥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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