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福润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福润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曹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满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满洲里市福润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石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维,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天地顺建材商行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满洲里市福润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有意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满洲里市福润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69元,减半收取2784.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淑芹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岚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