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薛秋芬、赵静等与河南省五建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秋芬,赵静,赵乔娇,赵晓建,河南省五建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薛秋芬,女,汉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赵静,女,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赵乔娇,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赵晓建,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铎。被告:河南省五建集团公司。原告薛秋芬、赵静、赵乔娇、赵晓建与被告河南省五建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秋芬、赵静、赵乔娇、赵晓建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签署了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分包劳务合同,工程在2012年5月份验收完工,原告2012年至今一直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因农民工一直未拿到工资而产生堵门现象,造成原告生活秩序混乱,因看病四处借钱,现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拮据,万般无奈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合同中后期工程余款5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河南省五建集团公司,并列明该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但该住所地的公司并非四原告所诉公司,且四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故四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对四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秋芬、赵静、赵乔娇、赵晓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稳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