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0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某某大街某巷15号5楼,趁被害人秦某不在之机,用手打开木门门锁,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元,后被发现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某某大街某巷15号5楼,趁被害人秦某不在之机,用手打开木门门锁,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元。被告人张某得手离开后再次返回作案现场时被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现金人民币2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秦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