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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曾某、林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林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林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三段136号筑境100小区某室门外,由被告人林某敲门、望风,被告人曾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陈某家中,盗得一块女士天梭牌手表、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索尼牌摄像机、港币21400元、部分硬币和一块男士浪琴牌手表。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其后,还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伙同曾某盗窃的事实。破案后,追回21400元港币、一块浪琴牌手表和39枚外国银币退被害人。经折算,被盗港币21400元折合人民币17087.9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为126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我院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林某到德阳市区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三段136号“筑境100”小区陈某住宅门外,林某敲门后确认室内无人后到楼梯口望风,曾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中,在室内盗得一块女士天梭牌手表、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索尼牌摄像机、港币21400元和一块男士浪琴牌手表及外国银币39枚。经折算,被盗港币21400元折合人民币17087.9元;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上述港币和39枚外国银币外其他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21400元港币、一块浪琴男士牌手表和39枚外国银币发还被害人陈某。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德阳市区桂湖街抓获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曾某,并从其身上起获技术开锁工具一套;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盗窃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本案追回赃物的扣押和发还清单、盗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相、涉案关系人代志强、证人代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林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非犯意的提起者,且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其在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自首,根据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赃;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拴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