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彦霞与付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霞,付振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彦霞,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刚,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付振民,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张彦霞诉被告付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刚,被告付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霞诉称,2012年10月28日6时40分,在洛阳市道南路口西50米,被告付振民无牌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道南路右侧向东行驶至该处时遇王学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T0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正前部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付振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振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振民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振民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80元,拖救费400元、拆装费47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339元,共计7850元,由被告付振民承担70%即5495元。被告付振民辩称,原告诉求不应支持,车损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依原告实际修车的发票进行赔偿,不应按照评估的数额。原告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40%的责任,我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8日6时40分,被告付振民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南路解放路口西50米处向左转弯时,遇王学刚驾驶豫CT0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正前部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付振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振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依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对豫CT03**号轿车损失作出评估,评估意见书认为:该车损失总值为67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9元。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从本院档案室复印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若干,经本院与(2013)年西民红初字第436号原告付振民诉被告王学刚、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卷宗核对,原告提交发票含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发票壹佰元10张、伍拾元1张、贰拾元1张;恒瑞汽配供应站发票壹佰元8张;吉利停车厂发票伍元40张。四、王学刚驾驶的豫CT03**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彦霞,该车挂靠经营于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五、被告付振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付振民与王学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付振民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其未依法投保,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张彦霞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彦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付振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彦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87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付振民应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霞187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200元,由被告付振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元。原告诉求其车损费用以鉴定数额为准但未提交相应的维修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霞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共计2010元。二、驳回原告张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付振民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何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