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正啟与邱建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啟,邱建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刘正啟,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毅,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建所,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刘正啟诉被告邱建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在昆明做矿石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共计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邱建所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建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正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邱建所于2010年9月15日、10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邱建所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邱建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邱建所向原告刘正啟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邱建所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自2015年4月(起诉之月)起算。被告邱建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建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正啟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邱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毕馨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