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罗雪峰,蒋彩平,宓锡浩,葛小芬,王宏侠,张秧云,徐建波,张立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潘建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法定代表人:王宏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法定代表人:宓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墅村329国道边。法定代表人:罗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雪峰,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彩平,无固定职业。被告:宓锡浩,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葛小芬,经商。被告:王宏侠,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秧云,无固定职业。被告:徐建波,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立森,无固定职业。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缘公司)、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发公司)、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罗雪峰、蒋彩平、宓锡浩、葛小芬、王宏侠、张秧云、徐建波、张立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万缘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万缘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35371.04元以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双丰公司、阿尔发公司、罗雪峰、蒋彩平、宓锡浩、葛小芬、王宏侠、张秧云、徐建波、张立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承担。十一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万缘公司、阿尔发公司、双丰公司共同组成联户担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每个小组成员10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万缘公司、阿尔发公司、双丰公司中的任一方向原告借款时,其余两方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及最高授信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及授信期限截止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罗雪峰、蒋彩平、宓锡浩、葛小芬、王宏侠、张秧云、徐建波、张立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上述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0日,被告万缘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3.871‰;每月1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万缘公司未按期还款,需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的逾期利息等。此后,被告万缘公司仅支付了原告截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万缘公司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5371.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凭证、承诺书及收款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万缘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本金。被告万缘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丰公司、阿尔发公司、罗雪峰、蒋彩平、宓锡浩、葛小芬、王宏侠、张秧云、徐建波、张立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缘公司追偿。十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35371.04元以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双丰塑料有限公司、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罗雪峰、蒋彩平、宓锡浩、葛小芬、王宏侠、张秧云、徐建波、张立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54元,减半收取计4577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