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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锋、朱丽琴与被告余俊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锋,朱丽琴,余俊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王玉锋,男。原告:朱丽琴,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俊华,男。原告王玉锋、朱丽琴与被告余俊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锋及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余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王果驾驶豫R2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042线内乡县湍东镇红堰河村村部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薄广伟驾驶的无牌轮式装载机相撞,造成王果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薄广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薄广伟驾驶的无牌轮式装载机归被告余俊华所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因王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899.2元。被告余俊华辩称:铲车是我的,事故发生属实;薄广伟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薄广伟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车辆没有投保保险,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造成王果死亡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划分;2、车损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实:①王果所有的摩托车车损数额;②二原告支出相应鉴定费、交通费和保全费的事实;3、二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余关乡李沟村村委证明、内乡县余关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豫R202**号摩托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①二原告主体身份事实;②王果已土葬及户口注销事实;③豫R20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余俊华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余俊华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王果驾驶豫R2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042线内乡县湍东镇红堰河村村部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薄广伟驾驶的无牌轮式装载机相撞,造成王果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薄广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该无牌轮式装载机属于被告余俊华所有,薄广伟系被告余俊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薄广伟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俊华为原告垫支2万元丧葬费。又查,原告王玉锋系死者王果的父亲,原告朱丽琴系死者王果的母亲。死者王果系农业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薄广伟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与王果驾驶豫R2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果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薄广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现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余俊华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应以下列范围和标准: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果死亡,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15000元为宜;4、车损费用:354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1-5项共计226364元。因被告余俊华所有的无牌装载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余俊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即226364元-112000元=114364元)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故被告余俊华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还应承担114364元×30%=34309.2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锋、朱丽琴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46309.2元(含被告余俊华已支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000元,二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余俊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峻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