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迟春元、徐贵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迟春元,徐贵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迟春元。被告徐贵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迟春元、徐贵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春元、徐贵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迟春元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解放车六台,由被告徐贵明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迟春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春元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迟春元给付原告租金1061549.05元及违约金318464.72元,共计1380013.77元;2、由被告徐贵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迟春元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迟春元交款明细表一份及租赁发票(5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572400元。被告迟春元、徐贵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迟春元(乙方)、被告徐贵明(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锡林浩特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自卸车6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2081311.92元,履约保证金5724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的,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购买方)与锡林浩特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迟春元(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出卖方处购买解放自卸车6台。同日,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迟春元的确认。另查明,被告迟春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4日分6笔向原告交纳租金447362.87元。另外,被告迟春元曾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72400元。因此,用总租金2081311.92元减去被告迟春元已向原告交纳的租金447362.87元,再减去被告迟春元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724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迟春元实际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061549.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春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迟春元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1061549.05元)的30%(318464.72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贵明为被告迟春元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迟春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61549.05元及违约金318464.72元。二、被告徐贵明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迟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