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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瑞九与被告张纪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九,张纪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胡瑞九,男。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普,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机构代码:78620432-X.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瑞九与被告张纪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张纪普、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21时20分,张纪普驾驶豫R6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海天楼北东风车场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胡瑞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张纪普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保险,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560.6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内乡县劳动局退休文件一份,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委证明一份,原告教师资格证、任职资格证、荣誉证书各一份,内乡县邮政银行工资本一份,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通知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系退休教师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赔偿依据,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2、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总汇。以证实(1)、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结算票据两张计10144.3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交通费票据4张计120元,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实(1)、原告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情况。(2)、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张纪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该车主是我我弟弟张波峰的,但事故是在我借其车期间造成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4.35元应该退还。被告张纪普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是合法驾驶,车辆是借用的。2、保单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方面,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屈庄村委、内乡县劳动局证明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是退休教师,劳动局证明没有公章,以此作为非农业户口获赔证据不充分。原告出示的2015年3月19日放射费票据,与事故无关。原告伤残多计算了一年。对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纪普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教师资格证、任职资格证、荣誉证书、医疗费结算单、保单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异议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对于被告张纪普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21时20分,张纪普驾驶豫R6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海天楼北东风车场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胡瑞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张纪普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交通费120元,花去医疗费10004.35元,后去南阳万和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40元,共计医疗费10144.35元。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瑞九其左锁骨骨折后左上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胡瑞九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发生事故的豫R693**号车主为张波锋,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纪普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4.3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瑞九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要求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纪普系借车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瑞九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0144.35元;2、护理费19天×60元=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4、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5、残疾赔偿金15年×24391、45元×10%=36587.18元;6、交通费120元;7、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各项合计:52131.5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纪普应承担医疗费1284.35元。张纪普已支付10004.35元,超付的8720元在原告获赔后退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胡瑞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胡瑞九提供证据能证实其职务为人民教师,以财政工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费用,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瑞九各项损失共计50847.18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40847.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含张纪普已付的10004.35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张纪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吉密陪审员  王建锋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