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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书臣与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李书臣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臣,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大张惠利佳)与被上诉人李书臣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焦作大张惠利佳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大张惠利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上诉人李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武怀牌怀珍珠菊茶32提,单价98元,合计3136元;武怀牌铁棍怀山药粉礼盒18盒,单价98元,合计1764元。后原告以购买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武怀牌怀珍珠菊茶的大包装盒的侧面标注有品名、配料(其中显示怀地黄)、保质期,制造商为河南省武陟县武怀食品有限公司。打开大包装盒,内包装有四个纸盒,纸盒侧面显示与大包装相同。打开纸盒,内包装有独立产品,该包装上显示标准代号、标签认可号、卫生许可证号等。该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QS标志。武怀牌铁棍怀山药粉礼盒的大包装盒正面有河南省武陟县武怀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侧面标注有配料、批准文号、产品标准号、标签认可号、保质期等,大包装盒上没有具体生产日期,也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打开大包装盒,内包装有四个纸盒,纸盒侧面显示与大包装相同。打开纸盒,内包装有独立产品,独立包装上未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保质期、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等相关内容。地黄包括生地黄、熟地黄,生地黄又名生地,产于古怀庆府今河南省焦作市所辖之县(市)区的地黄称为怀地黄。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1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有山药等;附件2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包括生地黄、怀牛膝、熟地黄等。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卫监督函(2009)326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条标示内容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条营养标签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食品的销售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中大张惠利佳销售的两种食品没有保健食品批号,应当视为普通食品。武怀牌怀珍珠菊茶中添加的怀地黄,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根据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销售的武怀牌怀珍珠菊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武怀牌怀珍珠菊茶、武怀牌铁棍怀山药粉,原告认为该两种食品预包装上均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条,作为食品的生产者有义务保证其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应当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标示标注于预包装上。被告销售的武怀牌怀珍珠菊茶、武怀牌铁棍怀山药粉应属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且无证据证明该两种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两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在进货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直到法庭辩论终结时仍不能提交齐全生产商的相关证照: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被告大张惠利佳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书臣货款4900元;二、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臣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焦作大张惠利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实际销售过武怀牌铁棍怀山药粉,只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将发票虚开了一个产品项目。二、武怀牌珍珠菊茶包装配料虽标注有“怀山药”成分,但卫法监发(2002)51号文的附件2中,并没有将“怀山药”认定为“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所以,以含有“怀山药”成分而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没有依据的。三、武怀牌珍珠菊茶包装配料虽标注有“怀山药”成分,并不必然意味着武怀牌珍珠菊茶确实含有怀山药成分,所以仅凭标注就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客观依据。四、珍珠菊属于食品的原料或者半成品食品,所以武怀牌珍珠菊茶其本质属于“散装食品”范畴,应当适用商场(超市)散装食品的管理规范,而不应当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要求来作为认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五、生产厂家的各种证照、资质、许可证等文本,因一审上诉人未能到庭,属于缺席审理,二审上诉人将完整地提供这些资料,证实一药粉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六、被上诉人并非善意购买和使用商品,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书臣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说没有销售给被上诉人商品这样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既然没有销售给被上诉人商品发票是怎么出具的。第二,上诉人在第二个理由中已经承认了销售给被上诉人涉案商品。第三,上诉人销售涉案食品是预包装食品,因为该涉案食品是生产商经过加工而且进行包装的,是预先定量的包装的包装材料类的食品,该涉案食品有别于农贸市场或者马路边上出售的散装食品。既然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是预包装食品,那么就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以及卫生部颁布并实施安全的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同时上诉人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51号文、2007年10月12日〈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的批复〉274号文、2009年7月10日《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326号文。由于上诉人销售了涉案食品,不仅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一项、第50条、第42条、第86条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而且还严重违反了卫生部上述有关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明的非法食品。上诉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颁布并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第28号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被上诉人退回货款并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同时还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焦作大张惠利佳向被上诉人李书臣退回货款4900元并给予10倍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大张惠利佳认为,第一,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对被上诉人没有销售过涉案的商品,对该问题双方是有争议的,那么被上诉人当时为什么没有经过公证机关法律确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对所购买的产品有调包的嫌疑。第二,一审判决退回被上诉人货款以及10倍的赔偿金,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未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对方是非善意的购买商品,一审的判决结果不公平。第三,根据焦作地区四大怀药产品的地方特色,怀地黄在添加产品的过程中,我方一边申请生产许可,一边生产,在焦作地区及周边地区均没有出现过销费者提出问题,因此一审确认的判决我方有异议。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向法庭举出我们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李书臣认为,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使没有遭受实际损害也应当给予10倍的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涉案的两种食品,因无保健食品批号,应为普通食品。发票作为商品经营过程中的交易凭证,能够证明交易行为的发生,焦作大张惠利佳称发票虚开的问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的两种食品,是经过加工而且进行包装的,应属于预包装食品。武怀牌怀珍珠菊茶中添加的怀地黄,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违背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涉案的两种食品属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据此,一审认定涉案的两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无论李书臣是否善意购买和使用,不影响十倍赔偿标准的适用。因此,一审认定焦作大张惠利佳向李书臣退还货款49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是正确的。故焦作大张惠利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焦作大张惠利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