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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晓强诉财险应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郭晓强,男,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人。委托代理人鲍文喜,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应县支公司)。负责人康日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晓强诉被告财险应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喜、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豫KMJ3**小型轿车,沿天黎高速行驶至天黎199KM+500M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郭晓强负全责。原告郭晓强所有的豫KMJ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公路产权单位路产损失2364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只给原告分担8640元,余下的15000元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下余的15000元。被告辩称:(1)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2)对于“抛洒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10分,原告郭晓强驾驶车牌号为豫KMJ3**小型轿车,沿天黎高速行驶至天黎高速(阳泉方向)199KM+500M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五大队作出第1462158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王城路政大队收取原告郭晓强路产损坏赔偿费23640元。其中损坏项目包括:路面抛洒300㎡×50元/㎡、立柱2根×800元/根、柱帽2个×20元/个、柱架2个×50元/个、防眩板3套×400元/套、波形护栏板5张×1140元/张。后被告财险应县支公司理赔原告8640元,对损坏项目“路面抛洒”15000元未予理赔。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KMJ3**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晓强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王城路政大队“路面抛洒”款15000元在被告财险应县支公司赔偿范围内。该“路面抛洒”是指原告驾驶的豫KMJ3**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时小型轿车本车碰撞损坏的部件抛洒在路面上,而非小型轿车所载的货物抛洒于路面上,故该“路面抛洒”款1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晓强人民币15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