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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姜春海与曹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海,曹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姜春海。被告曹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原告姜春海与被告曹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海、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海诉称:2014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与福建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曹俊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4】第7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曹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为24350元,根据投保及事故责任划分,两被告须赔偿原告13175元。故原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财产损失合计131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春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3、被告曹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原告驾驶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财物损失发票各1张。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车辆维修费23550元无异议,对财物损失800元不认可;2、被告曹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投保不计免赔,而且曹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10%的免赔率由曹俊承担。我公司认可的赔率数额为9697.5元。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曹俊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车辆修理费发票无异议;财物损失发票不认可,我公司对财物损失包含的计价器、点火线圈未予定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原告姜春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与福建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曹俊驾驶的沿福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2014年8月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姜春海、被告曹俊双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曹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姜春海、被告曹俊双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被告曹俊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被告曹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姜春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关于原告姜春海主张的财产损失合计1317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3550元经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定损并认可,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含计价器、点火线圈在内的其余财产损失800元,计价器、点火线圈确系出租营运车辆所需的车载器具,原告姜春海提交了由射阳县合德镇孙大汽车修配门市开具的国家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进行佐证,本院对该两项损失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姜春海的财产损失合计243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22350元,根据原告姜春海、被告曹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曹俊向原告姜春海承担1117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俊在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曹俊应承担的11175元赔偿额由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姜春海10057.5元,剩余的1117.5元由被告曹俊赔偿。4、被告人寿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价器、点火线圈损失合计800元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以未经其公司定损为由对该800元损失不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姜春海财产损失2000元、10057.5元,合计12057.5元。二、被告曹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春海11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户名:姜春海,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