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经被告姐姐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12月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登记证明,12月18日举办婚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可被告不顾自身家庭经济状况的允许,执意回娘家做羽绒服,一年365天有一大半时间在娘家或外地,因女儿要上学,原告只能被动在家照顾女儿上学,一直无法工作。后被告帮其家人时在外地曾有外遇,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考虑被告无地方居住,同意被告住一起离婚不离家。一年多后双方经人劝解双方复婚。可复婚后被告家人继续让被告回娘家,连原告托朋友介绍在信阳一商场卖长虹电视的工作都辞去。期间被告父亲曾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去帮忙离家出走。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后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劝解被告在信阳找工作不去帮娘家,可被告执意不听劝解。现原告不得不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来结束这长达十多年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的婚姻。为此,原告特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一女儿(现已满12周岁),由女儿自己意愿,一方向抚养女儿一方每月支付300元作为抚养费用;3、双方婚后无银行存款,现住房屋为母亲所有,因装修花费五万六千元整,扣除外欠一万元,实际装修费用四万六千元为婚内共同财产,原告愿支付装修费用的一半,即二万三千元给被告作为补偿。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2、原告在起诉中诉称,这么多年,答辩人是为了帮助娘家人不顾家庭,甚至诉称是答辩人有外遇,而导致离婚,纯属是颠倒黑白,歪曲事实。3、原告诉称离婚后,是经人双方劝解复婚,又诉称答辩人辞去长虹促销一职,纯属虚假。4、原告在起诉中诉称现有房屋为母亲所有,纯属谎言;5、答辩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双方的矛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肯定法院能够给对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告幸福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原告有歪曲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举办婚礼。婚后于2003年元月生一女,取名郭璇。结婚后,两人因发生矛盾,于2011年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9月21日,双方重归于好,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生育一个女儿。虽然双方在2011年解除过婚姻关系,但在一年左右,两人又重归于好,并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夫妻感情尚好,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肯正视自身的问题,加强沟通联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则有望和好。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