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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夏狗与余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狗,余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夏狗,个体户。被告余智超,个体户。原告李夏狗诉被告余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狗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83,000元,约定利息2分计算,被告言明如原告需要用钱,可随时归还,如今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利息11,620元,合计94,62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逾期利息待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一并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智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智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李夏狗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1,6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智超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智超向原告李夏狗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智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智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夏狗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利息人民币11,620元,合计人民币94,6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周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