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惠英与内蒙古农业大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瑛,内蒙古农业大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王惠瑛,男,汉族,原呼市华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纬,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农业大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畅游,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英诉被告内蒙古农业大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纬、被告内蒙古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英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内蒙古农业大学向农业大学东区西墙租房户发出通知,载明:“内蒙古农业大学与呼市华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学校按照协议收回所有房屋”。原告认为该“通知”违背事实真相,其行为无效。该补充协议,是被告利用原掌管华元公司公章的物业人员杜千岁(2014年3月病故)趁华元公司经理王惠瑛在京治病期间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协议书,再则,该华元公司营业执照己于2005年4月1日被工商局吊销,该公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华元公司按照与被告l994年6月27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垫资为被告施工,1999年1月15日下午3时召开解决1号楼、2号楼有关问题的会议并签订了办理科技1、2#楼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在纪要第三条决定中乙方使用期限为50年,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使用50年期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内蒙古农业大学发给“农业大学东区西墙租房户”的通知无效。2、判令被告按照1999年1月15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内容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华元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华元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王惠英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惠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