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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忍娟与被告刘效臣、王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忍娟,刘效臣,王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45号原告郑忍娟,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效臣,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王喜平,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稷峰西街。法定代表人史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忍娟与被告刘效臣、王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忍娟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王喜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臣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郑忍娟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效臣驾驶被告王喜平所有的晋M608**重型自卸货车,在胡家庄村口,与原告郑忍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忍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另晋M608**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3000元(即:原告的所有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不赔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1、晋M608**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郑忍娟已通过(2014)稷民化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67348.64元,该案我公司上诉,目前正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等该案终结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喜平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效臣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刘效臣驾驶的被告王喜平所有的晋M608**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稷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庄村民杨文辛家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行驶的原告郑忍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王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忍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稷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郑忍娟与被告刘效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晋M608**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书,鉴定为:郑忍娟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4)稷民化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67348.64元。另查明,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万荣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忍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晋M608**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忍娟的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主张208天×81元=16848元,被告辩称原告鉴定过迟,误工时间不能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参照有关误工日评定标准,误工天数以120日为宜,故误工费为120天×81元=972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809元×20年×0.3=52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郑忍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4、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鉴定伤残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原告处理事故及治伤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700元。故原告郑忍娟的损失有73774元(误工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5285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因(2014)稷民化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67348.6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剩余部分52651.36元(120000元-67348.64元),原告郑忍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1122.64元(73774元-52651.36元),由被告王喜平承担50%即1056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52651.36元(120000元-67348.64元)。二、被告王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61.32元【(73774元-52651.36元)×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王喜平承担750元,原告郑忍娟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