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成芦与蓝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刘成芦,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蓝国强,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刘成芦诉被告蓝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2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30日前,如超期还款则需按欠款则从欠款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日0.003支付违约金作为借款利息给原告直到还清为止。协议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个月的借款利息588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3、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蓝国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3月30日以其经营副食商店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其中借款金额为40000元和67000元的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30日前,超期还款需按欠款总额的每日0.003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蓝国强向原告刘成芦借款10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计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欠款总额的每日0.003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对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本院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蓝国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107000元按月利率2.5%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刘成芦。驳回原告刘成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林人民陪审员  李燕玲人民陪审员  邱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