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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陈某,女。被告杨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缺经营资金借原告现金二十万元,出具有借条;当时约定借用期限一个星期左右,但过期后多次催要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某辩称:借条属实。本来借四十万元,已还二十九万元,剩余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一部分好处费,合计出具了二十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现因经济暂时困难,请求缓期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杨某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二十万元借条一份,证明杨某借款二十万元。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对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二十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于好处费之说,原告不予认可。调解中,被告以资金暂时困难请求缓期还款,原告则要求一次性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明确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二十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