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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和建设路的某咖啡厅,被告人冯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刘某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以为其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刘某现金5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5月底,被告人冯某甲以为吕某的女儿王某安排工作需要请客吃饭为由,向吕某索要10000元。2014年6月5日,吕某让其女儿到郑州市中原区闫庄村冯某甲的租房处,将10000元现金交给冯某甲。冯某甲将该10000元现金用于个人还债。2014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将冯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已经退还被害人刘某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冯某乙、冯某乙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委托就业安置协议书及冯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明、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本院在对被告人冯某甲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冯某甲退还刘某现金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冯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甲将赃款2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将赃款1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泊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