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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何瑞璋与刘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璋,刘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何瑞璋。委托代理人余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委托代理人周小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瑞璋诉被告刘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刘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璋诉称:2013年2月16日,刘纯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次日,我分别通过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微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武汉新华支行三家公司共贷款80,000元交给刘纯使用。但是,借款期满后,刘纯未向我支付借款,也未按期向上述三家贷款公司还款。此后,我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13日自行筹款将上述三家公司的贷款全部还清。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纯向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纯承担。被告刘纯辩称:本金不应当是80,000元。我自行向三家贷款公司还了部分款项,何瑞璋帮我代还款项为66,722元。且我与何瑞璋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我不应向何瑞璋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何瑞璋与刘纯系朋友关系。刘纯因资金周转向何瑞璋借款80,000元。何瑞璋以自己名义分别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深圳市中兴微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微贷”)三家机构贷款共计80,000元,并将该80,000元贷款交由刘纯使用。2013年2月16日,刘纯向何瑞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瑞璋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还清。如在此期间公司有任何回款,即可提前在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次日,何瑞璋(作为甲方)与刘纯(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分三次从以下三个公司贷款80,000元,中国平安10,000元(即为向光大银行的贷款),贷款期限1年,宜信公司30,000元,贷款期限3年,中兴微贷40,000元,贷款期限2年,甲方相信乙方的诚信,无偿的交给乙方使用,直到规定期限为止;乙方无条件的按照三个公司每个月规定的还款金额存入指定银行的卡上,以便三个公司划拨。如果乙方没按照三个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存入还款金额,所发生的额外费用,比如滞纳金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嗣后,刘纯未依约向上述三家公司偿还全部贷款。何瑞璋为避免扩大损失,分别于2013年9月的12日、16日、17日向上述三家公司结清全部贷款。三家公司均向其出具了结清证明。庭审经双方对账核实:何瑞璋实际偿还贷款金额为66,722元,其余贷款为刘纯自行偿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何瑞璋提交的《借条》、《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三份《存款凭条》、《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二份《结清证明》、三份《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何瑞璋和刘纯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刘纯向何瑞璋出具的《借条》虽约定为80,000元,但该80,000元系何瑞璋向三家公司的贷款,刘纯也自行向该三家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何瑞璋实际支出的偿还贷款的费用为66,722元,因此,何瑞璋要求刘纯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本金应为66,722元。《借条》中未有约定利息,且《协议》中明确了该贷款无偿交给刘纯使用,何瑞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该民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何瑞璋要求刘纯从2013年2月16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但何瑞璋可以要求刘纯从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故何瑞璋要求刘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5年4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瑞璋偿还借款本金66,722元;二、被告刘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瑞璋偿还借款利息(以66,7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瑞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何瑞璋负担150元,由被告刘纯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容成 搜索“”